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協理,為法人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 ,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以每八小時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 價,未經許可聘僱中傑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之泰國籍人姍運(英文姓名為 SUNANTAH SAENGDUAN,其核准聘僱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下稱姍運), 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一二二號倉庫(公訴人誤載為台中縣豐原市○○ 路一九巷六號),從事清潔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左 右,為警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一0六林班地查獲姍運,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協理,為法人之受僱人 該泰國籍勞工姍運於右揭時地以每八小時六百元之代價,從事清潔工作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該泰國籍勞工姍運係管理部甲○○僱用的, 且姍運會講一口流利之國語,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始僱用的云云。然查:該泰國籍 勞工姍運確有於右揭時間在上址,以以每八小時六百元之代價從事清潔工作,且 其係中傑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等情,業據證人姍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而姍運來台經核准聘僱之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經被告聘僱時尚 非屬許可失效等情,復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份、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 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姍運係證人林張玟玲經被告授權始為僱用等情, 復據證人林張玟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 告所辯未僱用及係由該公司管理部甲○○僱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林 張玟玲雖附和被告之詞,證稱因姍運會講國語故不知其為外勞云云,惟按證人姍 運係泰國籍人,已如前述,縱該姍運會講國語一節無誤,然該姍運之外貌與本國 人顯不相同,此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份,被告從姍運之長相即可明顯查 知其非本國籍人,而其自承並未查詢姍運之身分,足見其對於姍運係外國籍人一 節因輕易可知,茲其既不查詢身分即予以僱用,則其有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未必故意,應甚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 ,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論處。按被告僱用姍運時,其許可尚 未失效等情,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之規定,自有未洽,然其所犯為同條款之罪,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