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丙○○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十號住處前,其父林耀生與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喧擾,甲○○即身著背心裸露肩膀及上臂,自住處出外對丙○○辱稱:「妳欠人插、欠人幹、我要找一些人來幹妳幹個夠」等語,足以減損丙○○之名譽。甲○○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只要妳的朋友及學生家長踏進這個巷子一步,就把他們的車子打爛。我要打死妳」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恐嚇犯行,並辯稱當天其正午睡,突因聽聞其父母與告訴人於住處門口大聲爭吵,故即匆忙下樓勸離其父母,未以穢語侮辱告訴人;另其當日適巧身著背心,以致盧女目睹其身體刺青,但非藉此恐嚇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在家裡縫東西,有聽到很大聲,我趕快跑到我家後面陽台往下看,當時圍了很多人,有說不堪入耳的話及作勢要打她(按即告訴人),甲○○說的那些話我都有聽到...」等語相符。固然證人郭福興、阮紀寶丹、鹿鶴松、林素幸等均稱只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父母及被告激烈爭吵,但是並未聽聞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惟因證人郭福興自承距離案發地點約三十公尺(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鹿鶴松、林素幸則稱僅係路過,且其住所距離案發地點很遠;證人阮紀寶丹則稱其當時沒有出去看,只站在屋裡看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比對上開各該證人之供述,自以全程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乙○○所述較值採信,其餘各該證人或者相距遙遠,或者僅僅目睹部分爭執過程,或者並未在場見聞,尚難逕憑渠等供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確於左胸及左上臂刺有刺青,顯見告訴人指訴意旨非虛,洵堪採信。
二、證人鄭淑霞於審理中固然否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然查其與被告係為母子關係,情屬至親,所述難期公允,自非可採。證人盧梓竑於案發當日並不在場,其於審理中所為供述,不過嗣後自行查證之傳聞所得,亦乏實證可佐,要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復出言以危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犯罪後復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