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共同選任辯 黃清華
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四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乙○○法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之協理,為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人事業務,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未經許可,聘僱保加利亞籍以一般護照入境之VALERI─NIKOLOV─USTAPANOV外國人一人,在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六號工廠,從事該公司自保加利亞進口機械後之安裝測試及技術移轉等工作,且供繕宿。
二、乙○○部分,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伊係被告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而保加利亞籍之VALERI─NIKOLOV─USTAPANOV技師,確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六號工廠,從事該公司自保加利亞進口機械後之安裝測試及技術移轉等工作,且由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繕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本件應由引進公司來聲請,並非由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來聲請,當初保加利亞籍之VALERI─NIKOLOV─USTAPANOV技師來時無法預計工作時間,而且僱用之外國人是伊帶去警局的,並非經警查獲,他在公司時間約有四、五個月,且該外國人係因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保加利亞差壓鑄造公司購買機械,由保加利亞差壓鑄造公司依約派遣來台之技術人員,其薪資係向保加利亞差壓鑄造公司領取,伊僅供膳宿,並無聘僱該外國人云云。然按:(一)、外國法人派遣其技術人員來華從事售後技術服務工作,無論該外國人是否在國內獲取報酬或薪資,均應先取得工作許可,此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甚明,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一台勞職業字第三○一二○號解釋令在卷可按。(二)、又國外廠商派遣技術人員來台做短期技術指導,既係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二台勞職業字第一七○九三號解釋令附卷可按。(三)、且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所指之工作,包括有償及無償之工作。是以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不因契約內容或是否給付外國人報酬而有差異,此有行政院核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四台勞職業字第一○三三一七號解釋令附卷可稽。故該外國人縱係國外法人派遣來台之技術人員,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無償聘僱,仍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聘僱該外國人,仍有就業服務法之適用,所辯應無可採。雖辯護意旨另以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久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認公訴人所提右揭規定及函文所示均已過時,惟依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者,由訂約之前條事業或授權代理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之」,則依上開條文所示,本件既係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契約之需要,而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訂約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有依上開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許可之必要,而非引進該外國人之外國公司至明,從而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尚有誤會,附予敘明。況本件復有前開保加利亞籍之VALERI─NIKOLOV─USTAPANOV技師於警訊中供陳被僱用之情形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單、護照等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復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及被告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右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乙○○為受雇人,於執行業務時,聘僱保加利亞籍之VALERI─NIKOLOV─USTAPANOV技師一人,核被告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序構成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係為公司向外國公司購買機械而聘僱國外技師至本國安裝,而非直接聘僱外國人前來本國從事本國之工作,非難性應較倫理性之犯罪為低,及被告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外國人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玖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