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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長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五號、第二四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金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丶被告金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石公司)、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統源、謝朝松、林永利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金石公司經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開會通知單、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金石公司為雇主,其董事長即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竟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工邱統源、謝朝松、林永利三人之勞動契約時,未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被告金石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則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 長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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