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五號、第二四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金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丶被告金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石公司)、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統源、謝朝松、林永利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金石公司經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開會通知單、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金石公司為雇主,其董事長即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竟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工邱統源、謝朝松、林永利三人之勞動契約時,未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被告金石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則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