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新永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勝公司)所僱用之技術員,負責進 貨及貨品保管等工作,得知該公司負責人乙○○因故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離開公司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於 之前代向「正大針車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二一一號)、「大洋工 業社」(設於台中市○○路○段二八三巷二三號)所訂購而於當日所送來由其簽 收保管業務上所持有之針車十五台、針車燈六支(向正大針車有限公司購得針車 十一台、向大洋工業社購得針車四台、針車燈六支),運回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二八八巷三五號其居住處存放,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上開二家廠商向新永 勝公司請款,該新永勝公司之前負責人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針車等物品於上開時地將之運回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二八八巷三五號其居住處存放等情不諱,僅辯稱:係因同案被告乙○○ 積欠伊十五萬元,故想持之抵債,且伊事後已將上開針車等物品返還正大針車有 限公司及大洋工業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甚詳,並有送貨單影本四紙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被告所稱同案被告乙○○有積欠其十五萬元屬實,亦 屬其與乙○○間之個人借貸關係,與新永勝公司無關,況依被告所自承,同案被 告乙○○僅積欠其十五萬元而已,如其意真在抵債,其應僅係將十五萬元左右之 貨品運回即可,豈有將價值二十餘萬元之物品運回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悖 於常情,而委無可採。至於被告事後確有將上開其所侵占入己之針車十五台、針 車燈六支返還正大針車有限公司及大洋工業社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證明書二紙為 據,並經告發人丙○○陳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侵 占罪乃即成犯,一旦易持有為所有時,其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將所侵占退還廠商 ,亦無解其侵占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按被告係新永勝公司所僱用之技術員,負責進貨及貨品保管等工作,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針車、針車燈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一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上開針車等 物品運回彰化縣之居住處,並非陸續數次運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 告之侵占行為僅有一個,公訴人認被告有數次之侵占行為,且為連續犯等語,核 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 值二十萬元左右、現已將該等物品退還給廠商,未造成被害人新永勝公司之實際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