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太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太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YIA-七四二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八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段九五號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太和公司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前男友甲○○購買使用,伊僅為名義上買受人,甲○○則為連帶保證人,甲○○表示機車貸款由其繳納,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甲○○即不知去向,伊亦不知其將機車遷移何處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太和公司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契約係由伊代表公司至臺中市○○路與進德路口之宏偉機車行辦理,當時被告與甲○○及甲○○之母親(即丙○○)都在場,據宏偉機車行老板廖棟樑陳述係甲○○先來看車,滿意後始帶同被告前來,後又帶其母及被告來辦手續,而機車頭期款係甲○○之母親支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宏偉機車行負責人廖棟樑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證稱:上開機車確在伊機車行購買,伊與甲○○之母親丙○○較熟,丙○○會將其機車牽至伊處修理。而本件買賣係先由甲○○來看車,再帶同被告前來看機車,後再與其母一起來辦理貸款。伊與甲○○已認識四、五年了,但甲○○於購買上開機車後,就再也沒來伊處等語。經核與被告上開所供相符,且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甲○○確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甲○○經本院傳喚、拘提,竟均未能到庭說明,參以被告事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價款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則該機車苟係由被告使用及遷移,被告何不以交還上開機車作為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綜此,足見被告辯以上開機車係甲○○購買使用,並將之遷移不明等情非虛,堪予採信。是被告雖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或其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