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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靜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螺絲起子貳支、撬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多次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處刑在案,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阿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將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街七二號乙○○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秀秀檳榔攤」之鐵捲門門鎖破壞,潛入其內(無故侵入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乙○○所有香菸六十三包(三五牌十包、峰牌八包、大衛牌七包、長壽淡煙(短)十七包、長壽淡煙(長)五包、七星牌四包、長壽牌香煙硬殼十二包),並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身旁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欲離去時,丙○○為警發現,並當場扣得其等所有供竊盜用之螺絲子一支,綽號「阿瑞」者則趁隙逃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與楊義明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撬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將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之五號甲○○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梅園餐廳之二片自動門基座及馬達撬開破壞後,潛入其內(無故侵入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酒二箱(高梁酒九瓶、茅台酒三瓶、蔘茸酒二十四瓶,共值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整)、香煙七十包(百樂門十八包、七星二十包、大衛杜夫八包、峰三包、寶路一包、三五牌十一包、寶島三包、長壽六包,共值四千五百元整)及硬幣三百五十元整。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搬到前後門口前欲離去時,為甲○○經由防盜設施發現並報警當場在餐廳大門查獲丙○○手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在後門當場查獲楊義明,並在其身上搜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在倉庫門口查獲其等有供犯罪所用之撬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侵入乙○○所經營之「秀秀檳榔攤」及甲○○所經營之「梅園餐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誤以為該檳榔攤係友人綽號阿瑞所有,至於梅園餐廳方面係因與楊義明行經該處,見另有二人進入該餐廳才尾隨進入查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份在卷足資佐證,再者,「秀秀檳榔攤」係被害人乙○○所經營,為被告丙○○所不爭,於為警查獲而被害人尚未到場時,竟佯稱該檳榔攤為伊所有,非為脫罪,所求為何﹖此外,被告丙○○與甲○○既不相識,對於該餐廳之運作情形及員工均不明瞭,苟有他人進出該餐廳,與被告丙○○何干﹖被告丙○○又何須跟進﹖況且衡諸被告黃榮與共犯楊義明深夜時分,以分持撬子、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等物品,進出無人看管之被害人餐廳乙節,不為竊盜而為何﹖末按被告丙○○在檳榔攤為警查獲時在檳榔攤門口所扣得之香煙,原係被害人乙○○以盒子包裝後置放檳榔攤內冰箱,在梅園餐廳前後門口扣得之財物,亦係被害人置放在餐廳內部,業據被害人乙○○、甲○○陳明在卷,被告顯已著手竊盜上開財物,得手後並置放個人實力支配下灼然甚明,是綜據上述,被告丙○○雖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金屬製鋸板雖係行竊工具,然與起子、鉗子等金屬製物品,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分別與綽號「阿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張義明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撬子及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綽號阿瑞或張義明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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