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罪,經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起擔任台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台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止,連續收取客戶啟順五金行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英高五金行三萬元、易達實業有限公司八千四百元、嘉峰汽車百貨七千四百八十元、慶隆百貨行七千九百六十八元、永盛汽機車精品百貨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合計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均未繳交公司而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起朗指述被告侵占情節相符,復有銷貨單六張、收費單據影本六張、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六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再犯,惡性非輕,並其侵占所得金額為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以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