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 (現由台中縣警察局依外國人逾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E PEREZ 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 實 一、甲○○○○○ ○○○E PEREZ 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三 號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凱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合法居留期限至 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止,平日獨居於賀凱公司所配住台中縣潭子鄉○○○路 一四五巷四弄六號二樓之宿舍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 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三號賀凱公 司工廠內,竊取公司所有電話機一台及小型行李推車一部,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宿舍房間內,又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左右,連續在台中縣潭子鄉○○○路廿九號吉 鮮有限公司經營之便利超商內(現已停業),竊取該便利超商之彈性定型液、髮 雕露、護髮膜、護髮定型液、牙膏、襪子、鞋油等物,並竊取該便利超商人員所 有標示NIKE手錶一只供己配戴。嗣於同年五月廿九日,為賀凱公司總經理丁 ○○在其宿舍內發現上開公司及超商物品後,始察知上情,甲○○○○○ ○○○E PEREZ 見事機敗露,於賀凱公司廠長陳培帶其至上開超商查證時,即趁隙逃逸,直至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龍橋街 口查獲,逃逸期間,並於桃園、台中、台南等地非法工作。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E PEREZ矢口否認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並辯稱:扣案之電 話、推車原即放置於伊宿舍房間內,手錶為伊所有,日用品亦非伊所竊等語。然 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賀凱公司負責人丁○○、代理人丙○○、吉鮮有限公司 店員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賀凱公司廠長陳培於本院訊問 時所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收據 在卷足憑,另查,被告甲○○○○○ ○○○E PEREZ自稱僅自賀凱公司領得現金薪資新台 幣(下同) 二、三千元,則扣除其所自承購買十餘張電話卡之費用後,所剩無幾,應不會將 款項持以購買扣案之護髮用品,加以被告甲○○○○○ ○○○E PEREZ於賀凱公司廠長陳 培帶其至上開超商查證時,利用證人陳培與吉鮮有限公司店員乙○○核對失竊物 不注意之際,趁隙逃逸,益見其心虛之處,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在圖一己私利、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猶飾詞卸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已逾合法之一九九 九年四月二日居留期限,有居留證影本一份可證,其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應以 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