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六О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六О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三0九號「8平價商店」內,因欲兌換零錢,遭丁○○拒絕,而與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臉鈍傷,致些微瘀腫(約五×四公分)、右食指擦傷(約一×0.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核與李宓麟、王孝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兌換零錢細故,與告訴人爭吵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右揭犯罪確定前,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丙○○指訴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十三巷三號前,與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0號),而原審就此與前開有罪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部分未及審理,恐有疏漏,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係告訴人丙○○,與原審判決部分之告訴人丁○○非同一人,傷害地點又屬不同,縱使如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三0九號處,曾持木棍打中與被告同來之其中一人,被告因而於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十三巷三號前,再聚眾埋伏報復之語,然此顯然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難認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丙○○之子丁○○時,即存有傷害告訴人丙○○之概括犯意存在。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