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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蕭志鋒卓進仕許月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松正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六巷十七號
即被告
兼右代表人
乙○○
上訴人
明松實業
即被告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0號、第六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松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正公司)、明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松公司)、乙○○、甲○○上訴意旨略以:(一)松正公司及其代表人乙○○、明松公司及其代表人甲○○為原審重覆處罰金。(二)乙○○與甲○○在法律上為夫妻關係,偵查中所述屬實無事後卸責之詞。(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查獲泰籍外勞三人時通知乙○○到惠來派出所時,因乙○○已酒醉,故警訊中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四)外籍勞工確實從事鐵網工作,因規格不符,故到查獲處修改,且語言不通,致有所誤解。(五)上訴人等均無意違反就業服務法,並能切記此次教訓,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而甲○○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又因乙○○、甲○○二人分別為松正公司、明松公司之代表人,故該二公司遂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科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罰金,是原審併對該二公司及其代表人科以罰金,並無違誤。另該三名泰籍勞工係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所聘僱,並有從事為松正公司工作之事實,有該三名外勞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三份在卷足參,且核與松正公司之副理吳聰喬於警訊中證述:該三名泰國籍外勞目前是在從事松正營造公司的工作,並均居住在虎尾鎮中溪里溪埔四十之一號內,約二個月左右等語相符,且甲○○於偵查中辯稱明松公司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將鐵網交與松正公司使用,並於該時發現規格不符等語,惟該三名外勞卻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十二月間即到松正公司位於雲林縣虎林鎮之工地工作,是上訴人即被告等辯稱該三名外勞係明松公司派往松正公司修改鐵網等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入出境紀端末查詢報表各三份及公司執照二紙在卷可考,上訴人即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院衡酌上訴人即被告松正公司代表人乙○○及明松公司代表人甲○○之行為,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明松公司、甲○○、松正公司、乙○○各判處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其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故被告等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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