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八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 審普通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十七號嘉 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輝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 汽車貨運業務。詎竟接受車號MT─五一一號油灌車 (下稱系爭油灌車)靠行登 記,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油灌車灌氣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此禁止規定如果違反時,於同條第三項則規定「公司負責人違 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依其文義解釋,顯然是身分犯之規定,而非將法人之犯罪刑責轉 嫁予自然人,否則,法條應規定「公司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其負責人處...」 ( 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四0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 判決亦同此旨),因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對公司之經 營及決策均未參與時,縱使公司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仍不得對該僅係名 義上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 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 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嘉輝公司負責人,靠行 於該公司之系爭油灌車有載運石油氣;證人即系爭油灌車司機陳順益證稱有載運 石油氣;並有嘉輝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 (均影本)可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嘉輝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並有該公司之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名單 (均影本)可資佐證,固屬真正,惟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僅係嘉輝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 實際上係由配偶即公司經理乙○○負責,伊係家庭主婦並未至公司上班,亦對嘉 輝公司是否有接受車輛靠行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行為,事先均不知情, 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係案發後詢問他人始獲悉等語。經查:(一)、系爭油灌車之真正所有人為蔡瑞拱,因其無法取得營業用牌照,始與嘉輝公司 簽訂契約,靠行並登記於嘉輝公司名下,並收取服務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嘉 輝公司實際負責人 (經理)乙○○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 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靠行契約書影本一件可稽。而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一條約定:「甲方 (即蔡瑞拱)所有之...氣液灌車一輛,自簽立本契約 日起寄籍於乙方 (即嘉輝公司)營運」;第二條約定:「前述車輛甲方自行營 運管理,其盈虧與乙方無涉,但該車輛應負擔之稅捐、規費、罰款、業務管理 費及其他費用等,甲方應於限繳期間內繳付,不得拖延之」;第六條約定:「 甲方就寄籍車輛所有司機及隨車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用以及意外傷亡暨其他 民刑事責任或損害,均由甲方單獨負責」,是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條款所示, 系爭油灌車雖登記於嘉輝公司名下,惟系爭油灌車之經營及從事業務項目,仍 係由真正所有人蔡瑞拱負責,並非嘉輝公司,因此,系爭油灌車縱使有從事灌 氣業務,亦非嘉輝公司所為,公訴人認為嘉輝公司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油灌 車灌氣業務,容有誤會。 (二)、嘉輝公司之營業項目,依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載,僅汽車貨運業 務一項 (至於原第二項所載「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之營業項目,經本 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辦公室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經八九中辦三 字第0八0一一五號函覆稱:「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依經濟部八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經八十商二三0二三六號公告業已不得作為公司之所營事業登記 ),而汽車貨運業,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一項六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指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且目前尚無法令准 許公司辦理車輛靠 (寄)行之業務,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 站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0八九七五號函附卷可查,則依嘉輝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載及前開函文所示,嘉輝公司之營業項目,顯不包 括車輛靠行業務,嘉輝公司與蔡瑞拱簽訂車輛靠行契約,將系系爭油灌車靠行 登記於嘉輝公司名下,並收取服務費,應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車輛靠行業務 ,固堪認定。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 :「 (在嘉輝公司任何職)我是擔任經理,但是實際上我是負責人」;八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 (問:被告是否有從事實際的經營)公司和我們 住地方是一起的,被告有時侯會在該處,他在該處處理一些小事情,而靠行的 事都是我在處理決定,被告並沒有處理,也不知情,公司業務都是我來決定, 被告並沒有決定權」等語,則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僅係嘉輝公 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嘉輝公司之經營及從事車輛靠行業務均係乙○○負責決定 ,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再參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對於系爭油灌車是否幫人 灌液化石油氣?系爭液化石油車平常做何用?該車司機為何?等事項,均答以 不清楚,要回去查才知道之供述證據以觀,益足以認定被告確僅係嘉輝公司之 名義上負責人,且對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均未參與,因此,嘉輝公司雖有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車輛靠行業務,惟因被告既未參與該決策亦不知情,自不得僅憑 被告係嘉輝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對被告論處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刑 (至 於嘉輝公司之經理即實際負責人乙○○,就其代理嘉輝公司與系爭油灌車之真 正所有人蔡瑞拱簽訂契約,將系爭油灌車靠行並登記於嘉輝公司名下並收取服 務費,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車輛靠行業務,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 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犯 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不察,逕以簡易判決 論處被告罪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 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有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 處刑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 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林 宗 成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