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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一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秉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一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

第二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三十九巷二之七之一號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業已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點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法 官 蔡 秉 宸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