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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六號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凖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六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鈞院判決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聲請人依法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八十七年度交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嗣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又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餘則上訴最高法院)。爰聲請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准予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應於判處主文內載明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載易科罰金而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聲請人甲○○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又僅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本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遺棄罪併合處罰,本院原判決因而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既因撤回上訴而先予確定(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交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答辯狀),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為適法。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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