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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張智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
超意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持其以巨林皮件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且屆期該紙自訴人迄仍持有之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及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向自訴人訂購貨物而於同年六月交貨,惟貨款亦未給付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多年好友,五、六年來均有生意上往來之事實,本件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同時先交付一紙同面額以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交予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並另付二個月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票期屆至遭退票後,伊有另開立一紙同面額、付款人亦相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支票予自訴人,其後因被貿易商倒債,財務逐漸發生困難,方致無法清償上開借款與清償八十八年五月向自訴人所訂購而於同年六月交貨之貨款,且甲○○亦知伊有困難曾同意伊可慢點清償,並伊於所經營之巨林皮件有限公司宣佈結束營業後曾委託律師處理相關之債權與債務事宜,自訴人亦已受分配獲償七千零八十三元,其餘欠款則伊復與自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償還,伊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自訴人為多年好友,歷年來即有生意上往來之情事,且上開之借款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期,嗣因被告之要求,自訴人同意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被告於本件向自訴人借款及訂貨之時,被告所經營之巨林皮件有限公司於財務及資金調度上尚屬正常,使用之票據並無退補之情事,有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調取之巨林皮件有限公司於該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一件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與被告之間,應係前即時有生意上往來關係,且本件借款與訂貨之時被告之償債能力亦尚屬正常,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並遭貿易商倒帳數百萬元,而財務漸發生困難,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宣告停止營業,然此已在前揭被告向自訴人借款與訂貨後經二至四月之久,此期間被告仍繼續維持巨林皮件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且被告於宣告停止營業後,曾委請律師立即代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律師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被告向出席之債權人報告巨林皮件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並請求債權人諒解,經該次出席之債權人作成決議同意由巨林皮件有限公司自行處分資產後,按全部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而自訴人上開借款與貨款債權皆列載於被告向債權人會議所提出之債權債務清冊中等情,有被告所提立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二件在卷可考;又嗣經被告委託之律師依前述經債權人會議同意之方案處理後,自訴人並已受分配七千零八十三元,有被告所提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本行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復為自訴人所自陳。綜上以觀,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且被告於所經營之巨林皮件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及系爭支票退票後,仍委請專人處理包括自訴人之本件借款與貨款債權在內之債務清償事宜,足見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主動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自訴人其餘未獲分配清償之債權,有切結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並非蓄意行騙,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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