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乙○○素行良好,明知自己積欠債務已達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經濟狀況不 佳,已無支付能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其經營之佳侑有限公司無力給付 所僱用工人之工資,欲向甲○○借貸,經甲○○告以:如一時週轉不靈可借,但 窮到須挖東牆補西牆的困境則不借等語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 偽稱:伊只是一時急需,絕非挖東牆補西牆,並保證一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返還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出借五十萬元予乙○○,乙○○並簽發交付本 票一紙供作擔保,詎屆至清償期後,乙○○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至此甲○○始 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前揭理由向自訴人甲○○借款五十萬元, 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 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承包之 部分工程未按期完工,並遭廠商倒債,始未依約清償,伊無意詐騙自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在向自訴人借貸之前,業已積欠他人債務達一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供陳明確,足見被告確已陷於無資力;又被 告借貸時,自訴人曾告以:如一時週轉不靈可借,但窮到須挖東牆補西牆的困境 則不借等語,被告則向自訴人表示:伊只是一時急需,絕非挖東牆補西牆,並保 證一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返還云云,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供明,核 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乃竟隱瞞事實,以前揭 虛偽且無法履行之理由,向自訴人借貸,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自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