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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長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素行良好,明知自己積欠債務已達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其經營之佳侑有限公司無力給付所僱用工人之工資,欲向甲○○借貸,經甲○○告以:如一時週轉不靈可借,但窮到須挖東牆補西牆的困境則不借等語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偽稱:伊只是一時急需,絕非挖東牆補西牆,並保證一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返還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出借五十萬元予乙○○,乙○○並簽發交付本票一紙供作擔保,詎屆至清償期後,乙○○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前揭理由向自訴人甲○○借款五十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承包之部分工程未按期完工,並遭廠商倒債,始未依約清償,伊無意詐騙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在向自訴人借貸之前,業已積欠他人債務達一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供陳明確,足見被告確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借貸時,自訴人曾告以:如一時週轉不靈可借,但窮到須挖東牆補西牆的困境則不借等語,被告則向自訴人表示:伊只是一時急需,絕非挖東牆補西牆,並保證一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返還云云,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供明,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乃竟隱瞞事實,以前揭虛偽且無法履行之理由,向自訴人借貸,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自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劉 長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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