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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麗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毀謗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係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則為數位通公司之總經理,竟以數位通公司之名義製作資訊快報,指自訴人係債信不良之「黑名單」,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據提出「資訊快報」影本乙紙為證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除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數位通公司之業務外,並與被告丁○○均辯稱:數位通公司所製作之「資訊快報」係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僅係表明「資訊快報」上所列之人已申裝超過一定數量門號,以提醒各經銷商注意,以免權益受損,目的係在保障經銷商之權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是行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所闡明。經查:

⑴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為數位通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數位通公司之業務。查,數位通公司之各項業務均係由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資訊快報」亦係由被告丁○○授權該公司嘉義分公司之主管丙○○製作後發送予電訊業之經銷商,業據丁○○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而本案除自訴人以被告乙○○係數位通公司之負責人,就「資訊快報」之製作不能諉為不知之推測之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乙○○確有親為或授權他人製作「資訊快報」並散發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⑵被告丁○○固坦承有授權製作「資訊快報」,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毀謗或妨害他人信用之故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數位通公司所製作之「資訊快報」上固載明有「黑名單」之字樣,然在該「資訊快報」上非但並無隻字片語指述所謂「黑名單」之涵義,係指債信不良、或係欠費未繳而遭電信業者拒絕往來之人,且在該「黑名單」字樣上方尚有文字註明「★以下為和信、太電列管名單,如申請人執意申裝,煩請申請人到和信、太電之直營門市申裝」、其下則載明「近日由於和信&太電之假上線數日漸上升,為避免造成經銷商的困擾與退佣之損失,請經銷商務必確認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身分證上之鋼印」等文字,由上開「資訊快報」之全文觀之,誠難僅以該「資訊快報」上有「黑名單」之字樣,即逕行推定所謂「黑名單」係指債信不良、或係欠費未繳而遭電信業者拒絕往來之人;參諸自訴人亦自承該「資訊快報」係其自從事通訊業之客戶吳昇勳處所取得,而吳昇勳則到庭證稱係在台中市○○路之國勤通信行取得,及上開「資訊快報」係依據台灣大哥大公司(即「資訊快報」上所指「太電」,後更改名稱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所提供之名單資料所製作,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該名單之目的,除傳達業務訊息外,並提醒經銷商於辦理該公司業務時,應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客戶、經銷商及本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等情,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太信業(八九)字第六四三號函可稽,核與該「資訊快報」上之前開記載若合符節等情,則被告辯稱所製作之「資訊快報」係依據台灣大哥大所提供之資料製作,並其上所謂之「黑名單」,係指申裝行動電話門號已超過一定數量之人,以提醒各經銷商注意,目的係在保障經銷商之權益等語,委屬可信。至自訴人雖另提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店公司)中區營業處所製「修定新申裝上線規範及公告黑名單用戶查詢語音流程」影本乙份,以其上記載「...黑名單用戶定義如下:(一)欠費黑名單:退租、銷號及欠費停話用戶,扣除保證金後仍有欠費者;(二)切結非本人:身分證件因失竊或遭人冒用,並經本人向本公司切結非本人申請而列案者。」資為被告所製作之「資訊快報」上所謂「黑名單」即係指債信不良、欠費未繳而遭拒絕往來之人之論據,然姑不論上開「黑名單」之定義係台灣電店公司所自行定義,況依台灣電店公司之上開記載,「黑名單」並非僅止於指欠費未繳,尚包含「切結非本人」,由此足見於電信業間所謂「黑名單」並不等同債信不良、欠費未繳致遭拒絕往來之人甚明,則該「資訊快報」上雖有「黑名單」字樣,亦難認係已具體指摘自訴人有債信不良、欠費不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信用可言。

⑶綜據上述,經依調查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罪,而本案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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