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 自訴人
- 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七○巷六一之一
- 代表人
- 己○○
- 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科技公司)為設立工廠之需要,經介紹覓得餘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餘佑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五六巷二二號一至三樓之房屋,符合自訴人之使用需求。在現場勘查及接洽租賃事宜時,被告甲○○、丁○○、丙○○、乙○○(以上三人另行審結)明知上開房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登記,並執行拍賣,不得再行處分或出租第三人,竟共同隱瞞此情,再三保證該房屋合於使用,絕無問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等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支票八紙以抵付租金,被告等並已兌領第一張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嗣自訴人為申請工廠登記而查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得悉該筆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法院查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間才受僱於丙○○、乙○○二人,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有陪同乙○○至廣發科技公司,協商解決廠房租賃之事宜,對先前租賃之經過,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自訴代理人庚○○律師陳稱:「接洽人為丙○○、乙○○,丁○○為負責人。甲○○係我們發現有問題時,由她出面來和我們接洽的,因為找不到其他三人」等語;同案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陳述:「被告(指甲○○)是受雇於乙○○、丙○○二人,實際只是負責幫傭之事而已」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又自訴代理人戊○○律師當庭表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洽談出租事宜等語,則被告既未參與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自訴人,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丁○○、丙○○、乙○○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其事發後出面與自訴人公司協商解決事宜,即臆測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項之說明,當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