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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在位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四七號之慶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酆公司)內,無端恐嚇自訴人不得再到慶酆公司上班,否則將持續侮辱毆打等加害自訴人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慶酆公司之其他員工在場聽聞足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其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被告除於慶酆公司上班外,仍在外兼差,是其甫告知被告不要一心二用,不然就不要上班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指陳被告係告知其不要到那裡(指慶酆公司)上班,如果還敢來上班,就看你會怎麼樣等情,然證人即慶酆公司之員工乙○○則證稱,被告當時僅向自訴人說,不爽就不要來上班等語,而證人即慶酆公司之員工甲○○亦僅陳稱,被告當時雖有叫自訴人不要來上班,但不是恐嚇的話等情,是尚屬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恐嚇自訴人之意思,亦即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自訴人不要一心二用,否則就不要上班等語,應係屬實。從而本件被告丁○○上開所陳,既非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自訴人丙○○,則應無致自訴人心生畏佈,而危害於自訴人之安全等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應係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恐嚇自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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