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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許惠瑜

  • 當事人
    丙○○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此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 在位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四七號之慶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酆公 司)內,無端恐嚇自訴人不得再到慶酆公司上班,否則將持續侮辱毆打等加害自 訴人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慶酆公司之其他員工在場聽聞足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 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 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其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被告除於慶酆 公司上班外,仍在外兼差,是其甫告知被告不要一心二用,不然就不要上班等語 。經查,自訴人雖指陳被告係告知其不要到那裡(指慶酆公司)上班,如果還敢 來上班,就看你會怎麼樣等情,然證人即慶酆公司之員工乙○○則證稱,被告當 時僅向自訴人說,不爽就不要來上班等語,而證人即慶酆公司之員工甲○○亦僅 陳稱,被告當時雖有叫自訴人不要來上班,但不是恐嚇的話等情,是尚屬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恐嚇自訴人之意思,亦即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自訴人不要一心二用, 否則就不要上班等語,應係屬實。從而本件被告丁○○上開所陳,既非係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自訴人丙○○,則應無致自訴人心生畏佈,而危害於自訴人之安全等 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應係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恐嚇 自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 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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