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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許惠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自訴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包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之福元批發倉庫興建工程(下稱福元批發工程)後,旋即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二十號四樓一室之大為營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委託自訴人所經營之全鑫企業社承攬其中部分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實作實計,而為取信自訴人,被告遂交予自訴人一紙由台板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板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作為訂金,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施作,被告因此詐欺取得自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項達七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嗣自訴人向被告請領尾款時,被告以其尚未取得福元批發工程之款項為由拒不付款,且自訴人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屆至後,竟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甫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大為公司確曾與自訴人訂立上開承攬契約,而自訴人事後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項達七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大為公司先前所交付亦由其所經營之台板公司簽發予自訴人以支付上開工程款項之支票已遭退票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大為公司交付台板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後生意週轉發生困難,其始未能兌現上開支票,且福元批發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亦因大為公司負債拋棄而未取得,然其仍曾於八十七年間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足見其確有支付自訴人上開工程款之誠意,而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行等語。經查,大為公司交予自訴人之上開支票係台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即已簽發,而台板公司之支票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甫有陸續未註銷之情形,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遭拒絕往來等情,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附之支存客戶退票資料查詢表等資料附卷足參,是已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其事後生意週轉發生困難,始未能兌現上開支票等情,堪認屬實。再者,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交予自訴人部分工程款項達二十萬元等情,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所是認,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及轉帳傳票附卷足證,應為真實,益證被告自始並無詐騙自訴人施作上開工程而拒不付款之意思無疑。末查,被告業已與自訴人就上開工程尾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復足證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支付工程款項予自訴人達二十萬元,且事後復與自訴人就工程尾款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付款之誠意,而尚不得以自訴人曾提示該支付訂金之支票不獲兌現等情,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致生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惟查本件被告甲○○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是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對被告甲○○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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