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
- 自訴人
- 英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十五號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林根煌律師
- 被告
- 丁○○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丁○○、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路○段三四八號八樓設立益睦貿易有限公司,經營一般出口貿易業務,並由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又與被告丁○○、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號二樓設立力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並由被告丁○○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乙○○及甲○○則為股東,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乙○○則擔任經理。乃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被告乙○○至台中市○○路十二號自訴人台中分公司,以國外客戶欲購買鞋子為由,向自訴人訂購五千八百八十雙鞋子,總價金為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美金,並稱將於交貨後一個月內付清貨款,自訴人不疑有詐,信以為真,乃同意將出賣前開鞋子。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前開鞋子如數交付予力友公司運往國外,乃被告三人竟遲不給付貨款,並相互推委責任,經自訴人查悉力友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解散登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未依約支付前開貨款及迭經催討無著等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訂購前開鞋子及價金尚未支付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略以:伊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與自訴人有往來,以前價金均有如期給付,本次貨品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口,但自訴人未依期出貨而有違約行為,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交貨,被客戶扣款百分之二十,自訴人亦有同意,是伊等原應支付自訴人價金為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六點六二美金,但在這筆交易之後,伊等與自訴人尚有成交一筆交易,該筆交易中自訴人須給伊等佣金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六點四美金,伊等與自訴人匯算結果自訴人尚應給伊等佣金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點七八美金,但至今尚未有結果,致引發本件訴訟,伊等係正當貿易商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本件交易之五千八百八十雙鞋子,自訴人確有遲延交貨致被客戶扣款百分之二十,此有客戶在台代表李元子所出具之信函一件在卷足參,自訴人亦自承本件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交貨,是自訴人就前開五千八百八十雙鞋子係遲延交貨應屬實。次查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除本件五千八百八十雙鞋子之交易外,尚有另一筆交易,而該筆交易中,自訴人須支付被告等人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六點四美金之佣金,經與前開被告等人應給付之價金核算結果,自訴人尚應給付被告等人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點七八美金,此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結算單一紙在卷足稽,自訴人亦不否認有此筆用金存在,是自訴人亦積欠被告三人此筆佣金。末查自訴人雖指此筆佣金係自訴人與被告丁○○間之佣金,與力友公司無涉,然被告丁○○則辯稱此筆佣金係伊與被告甲○○及乙○○成立力友公司後才接之訂單,自應屬力友公司所應得之佣金;參以此部分之交易時間係在前開五千八百八十雙鞋子之後,而該五千八百八十雙鞋子交易當時係由被告乙○○以力友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公司交易,則前開佣金所涉之交易既在該次交易之後,自當屬力友公司與自訴人交易,而非屬被告丁○○個人與自訴人間之交易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三人雖未給付前開五千八百八十雙鞋子之買賣價金,惟除該筆交易因自訴人遲延而遭扣款百分之二十外,被告三人主觀上係以自訴人尚應給付渠等另筆交易之佣金尚未結算,且該筆佣金足以抵銷渠等三人所應給付之前開價金為由而未給付,而該筆佣金亦確實存在且足抵銷被告三人所應給付之前開價金,是被告三人未給付前開價金,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本即係互有生意往來之交易對象,彼此間互以交易所生之差價相抵,亦屬商業交易之常態,實難謂被告三人主張前開相抵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三人單純未給付前開價金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僅因被告三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即遽論被告三人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與被告三人間前開價金與佣金給付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