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
- 自訴人
- 真圓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九號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任職真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圓公司)業務員,擔任販售白米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客戶同榮小吃店收取四至五月分貨款新台幣(下同)共二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向客戶金多福商店收取貨款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並於收取前開貨款後,未繳回真圓公司而侵占入己,作為日常花費之用,於台中市將前開金錢花用迨盡。
二、案經真圓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真圓公司代表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寄單明細各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任職真圓公司業務員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業據渠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貨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一時貪念,不思循合法正當方法營利,竟侵占公司財物、所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