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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呂麗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

自訴人
美仁茶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六0六號一樓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自訴人公司應徵擔任茶葉銷售業務員,並自同年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陸續提貨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言明被告提領貨物後,應於二日內繳回貨款,詎被告並未按時繳回貨款,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其後更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被告自始即蓄意不良,存心欺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提領總額四千六百元之茶葉後,未依約於二天內繳回貨款,為其論據,並提出人事資料表乙紙、簽收單三紙(均影本)為其佐證。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是向自訴人批發茶葉來賣,拿茶葉後,因母親住院故未外出推銷,且有部分茶葉款已付,未付款部分則已退還自訴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係從事大宗茶葉批發,被告向自訴人拿得茶葉後,可自行將茶葉轉售他人賺取差價,而被告是否將向自訴人所拿之茶葉轉售、轉售何人、以何價格轉售,自訴人均不加干涉,且被告轉售所得之差價全數歸被告所有,自訴人並無抽成,並自訴人既不給付被告任何薪資、亦不限制被告之上班時間,及自訴人是批發商、被告係零售商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即自訴人公司烏日店店長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依自訴人前開所指,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何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之買賣關係,被告並無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可言,自無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責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明灼。至被告固有向自訴人拿取茶葉後,未依約按時付款之事實,惟被告與自訴人就本案茶葉批發、零售之接洽過程,亦據自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他們(指被告二人)說有興趣銷售茶葉,才由我向他們說明販賣茶葉的技巧及行銷管道」,被告於與自訴人接洽之過程中,既僅單純表示有銷售茶葉之興趣,亦難認有施用何詐術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事後業已給付部分茶葉款、未付款部分之茶葉則已悉數退還自訴人,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之事實,是本案亦難僅憑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即遽行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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