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傷害一案,自訴簡 坤白、王年杉二人共同教唆傷害;被告甲○○係審理上開傷害案件之法官,被告 丙○○為該案之紀錄書記官。被告甲○○、丙○○二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被告等明知簡坤白於上開傷害案件意圖脫免刑責,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出國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國,被告甲○○、丙○○竟知法犯法偽造、變造簡坤 白返國日期,判處簡坤白、王年杉二人無罪,於上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第 3款內,故意以不實文字載為「...被告簡坤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 ,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國,即案發前渠並不在國內...」以此刻意模糊案情,而 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等共犯有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 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意思須明知自己並無權能制作或改造 ,而故意假借公務員權能制作或變造而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 登載行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且上開二 罪之犯罪結果均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事實審法院法官,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 能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四、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自訴人自訴簡坤白、王年杉教唆傷害一案 ,其自訴意旨無非以自訴人未曾與人有訟爭或結怨,僅簡坤白、王年杉與自訴人 有長期訟爭,惟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自訴人所 經營之欣欣藥局附近遭三不詳姓名男子圍毆成傷,該不詳姓名男子並撂下狠話「 要使你沒法度惹人告人」,且案發當日正是自訴人自訴簡坤白、王年杉二人另案 妨害名譽一案法院開庭審理日期,也只有簡坤白、王年杉二人知道自訴人之行蹤 ,因認簡坤白、王年杉共同涉有共同教唆傷害罪嫌云云。本院查上開簡坤白、王 年杉教唆傷害一案,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据之結果,認與自訴人有 訴訟糾紛者尚不止簡坤白、王年杉二人,且自訴人被不詳姓名人持棍毆傷之地點 為其經營之欣欣藥局不遠之路旁,只要有心人均可查知自訴人之行蹤,而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案件審理時王年杉並準 時出庭,而簡坤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國。此外, 復查無任何積極証据足以証明簡坤白、王年杉共同教唆傷害之犯行,諭知簡坤白 、王年杉二人為無罪之判決等情。是被告甲○○就上開教唆傷害一案,對於証据 之取捨,本於自由判斷之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上開一案歷經二 審、三審判決結果,簡坤白、王年杉二人均無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教 唆傷害一案全部案卷核閱無誤。雖原判決於上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第3款 內,載有「...被告簡坤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於同年月十七日返 國,即案發前渠並不在國內...」等字樣,姑不論簡坤白於上開傷害一案,辯 稱渠於案發時出國之事實是否實在,惟本院認為簡坤白是否出國,何時出國又何 時返國,與其有無教唆傷害之待証事實無關,此亦為最高法院於上開傷害一案所 持之見解,則被告甲○○就上開教唆傷害一案,本於自由判斷之權,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不違法,其判決結果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況上開傷害 一案簡坤白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答辯狀陳稱:「呈送護照影本乙份,証明被告 簡坤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國」等語(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第八十五頁)。是被告甲○○於上開案件判決書 理由欄第五項第3款內,載有「...被告簡坤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國 ,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國,即案發前渠並不在國內...」等語,難謂無据。縱簡 坤白如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返國,亦難憑此即認定承審法官即被告吳就 幸芬,有明知不實之事實,而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又法官職掌民刑事訴訟事件, 就具体民刑事訴訟事件,應製作裁判書用以對外為其意思表示,就上開裁判公文 書自屬有權製作,何來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可言。自訴人徒以被告甲○○係審理 上開傷害案件之法官,被告丙○○為該案之紀錄書記官,据此事實,遽認被告等 二人有共犯偽造公文書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要屬對於法律之誤解,殊無 可取。是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