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0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知自訴人業務量巨增,需資金週轉,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詎自稱自己有股東之凱勝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幫得上忙。便以向凱勝工程有限公司做為向銀行票貼借支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至自訴人公司,拿取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元正支票,將該支票拿走後。經自訴人多次追討款項及該支票下落,皆一再以銀行或凱勝工程有限公司為由,一再推諉。後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一再向其索回該支票,甲○○一再推諉。該票之票據到期日時,自訴人欲得票提存止付,其亦一再以凱勝公司信用及自己近期將有款項收入為由,以欺騙之行為,讓自訴人將該票據兌現,並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支票乙張,以明示自已之誠意。但孰知此為甲○○之一再欺騙之行為,該票據到期時卻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甲○○再開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另一支票,以換回原退票之支票,並一再保證此票據定會兌現。但票據到期仍遭退票。此後自訴人一再催討,甲○○一再拖延歸還日期。
二、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得知自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銀行支票展期,須週轉現金貳拾萬元,即自動提示願意幫忙調支週轉,請自訴人開據參拾萬元正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至辦公室(台中市○區○○○路290號)取走支票。孰知隔天經自訴人數十次聯絡且最後欲將該票取回,甲○○一再拖延不予歸還。
三、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當庭坦承不諱,復有支票影印本四張附卷可按,被告雖諉稱已清償十五萬元,惟無解其犯罪之成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基於概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況被告與自訴人係堂兄弟,被告利用親情,一再詐騙,其惡性非輕,不宜輕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