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一號 自 訴 人 擷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街一五九號十樓之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戊○○ 被 告 甲○○ 己○○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己○○為夫妻關係,二人以己○○之母鍾蔡忍名義與丁○○、林美玲等 人共組連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連鑫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二巷 一○七號一樓),實際由甲○○、己○○二人負責經營,甲○○、己○○二人除 均負責接洽業務外,甲○○並負責出口貨物之裝櫃事宜,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擷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擷品公司)委託連鑫 公司代為運送模具、馬達、變頻器等貨物共十件(總重量為一千八百八十六公斤 )至中國大陸廣州省,並約定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上開貨物裝櫃運送出口,詎甲 ○○、己○○於同年三月下旬在連鑫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二○六之二號 之倉庫收受擷品公司所送交之上開貨物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貨物中之模具三箱(重量計一千一百九十公斤)侵 占入己,而未將之運送出口。嗣因擷品公司之大陸受貨人遲未能收到貨物,而向 擷品公司追索,擷品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擷品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固均不諱言有收受自訴人擷品公司所交付之前揭貨物、 及大陸受貨人迄未收到貨物、亦未收到二程提單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己○○與本件業務無關,且自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均有依 約按時裝櫃運送出口,出口報單上無模具乙項係因作業疏忽漏載,大陸受貨人未 能收到貨物,係因貨到廣州蓮花山海關遭扣關所致,二程提單應由連鑫公司在大 陸之人員林美玲負責交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即實際處理擷 品公司託運本件貨物事宜之乙○○指訴甚明,且有請款單、載貨證券、出口報單 、裝櫃明細單、民事起訴狀、應訴通知書(均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按。被告雖以 前開情詞置辯,然自訴人委託連鑫公司運送本件貨物至中國大陸廣州省一事,自 訴人代理人乙○○係與被告己○○洽談、貨物則係送交被告甲○○收受等情,業 據自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甚詳外,且證人何君益亦證稱裝貨時係由被告己○○ 作紀錄,而被告己○○亦自承本件業務均係由其接洽、有關報資料亦係由其處理 等情,被告己○○辯稱本件業務與其無關,委係事後卸責之詞;再就自訴人交付 被告運送至中國大陸廣州省之貨物,被告僅將其中之馬達及變頻器交運出口,自 訴人交付之模具三箱則不在載運出口之列,有載貨證券、出口報單、裝櫃明細表 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係作業疏忽漏載,然自訴人所交付被告之貨物計有十件、 總重量為一千八百八十六公斤,其中馬達、變頻器等物係以七只較小型之木箱包 裝,模具部分則係以三只較大型之木箱包裝、且重量合計則達一千一百九十公斤 ,顯見包裝模具之木箱與包裝馬達、變頻器之木箱相較,大小懸殊,則縱有疏忽 遺漏,衡情亦應係遺漏體積較小者,焉有體積較小者無一遺漏均列載於出口報單 、裝櫃明細單上,體積明顯較大者卻均漏未列載,被告所辯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被告雖另以證人丁○○、何君益為其確有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模具裝 櫃交運之證明,然證人丁○○固結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幫忙裝櫃,惟其併證稱 不知當時裝幾個貨櫃、不知裝何貨物,亦不知自訴人有委託連鑫公司運送貨物至 中國大陸之事等語,證人丁○○所述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何君益 雖亦證稱有與被告甲○○一起裝貨,惟其證稱當時裝的貨是用小木箱裝的,大約 四、五箱等語,顯然與自訴人及被告所述自訴人交付之貨物數量、大小不符,則 證人何君益所述各情,不惟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反足證明被告確未將自訴人 所交運、以大型木箱包裝之模具三箱裝櫃交運之事實;況被告如確有將自訴人所 交付之模具裝櫃交運,出口報單縱有漏載情事,亦僅係在大陸港口入關時遭處關 稅罰鍰而已,何以竟迄今已逾一年仍無法交付二程提單予自訴人或受貨人?被告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