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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二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二號

自訴人
鐘王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九六號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訴人為設立於六十六年且享有多項專利及商標之績優鐘錶專業公司,被告既任職自訴人業務經理,自應盡忠職守,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尚任職於自訴人期間內,即設立亞太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從事與自訴人相同之鐘錶買賣業務,由被告之母鄭美富擔任董事長,但實際負責人為任董事之被告,亞太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出資額為三百萬元,係最大之股東,被告利用任職自訴人與客戶接觸之機會,將本欲向自訴人購買鐘錶之客戶,轉接至其所經營之亞太公司,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自訴人之客戶轉向亞太公司購買鐘錶,其中日本長島商事株式會社(NAGASHIMA AND COLTD)及KETONIC AB公司為自訴人之長年客戶,於八十九年間欲向自訴人訂購產品,而向時任自訴人業務經理之被告洽商,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未直接由自訴人出貨予該二公司,反將該二公司轉拉至被告經營之亞太公司,使該二公司轉向亞太公司購買,亞太公司再向自訴人訂購產品,出口予該二公司,此有自訴人出口報單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檢送之亞太公司出口報單足核,如非被告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該二公司為何不向自訴人直接購買,而向不知名之亞太公司購買自訴人產品,由亞太公司從中謀利。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口予KETONIC AB時,其編號三一一之二、三一一之三號產品每只售價約一百十七點三元,而亞太公司向自訴人採購之單價為每只九十元,可見被告係利用任職自訴人業務經理之便,知悉自訴人產品成本之秘密,於亞太公司向自訴人訂貨時故意壓低售價,致自訴人每只產品即短少利潤至少二十七點三元,造成自訴人營業上之重大損失。自訴人發現長年客戶無故大量流失,而進行檢討調查時,被告為躲避調查,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解散亞太公司,另於同年七月十日設立凱洛克國際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仍與亞太公司相同,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意圖湮滅罪證之舉,實欲蓋彌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受僱自訴人,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八十九年七月間成立凱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伊並未實際參與亞太公司業務,亦未將自訴人客戶資料交給亞太公司,長島商事株式會社向亞太公司購貨非伊介紹接洽,亞太公司係貿易商,由伊母親及業務人員負責等語。經查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鄭美富,並非被告,有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否認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縱其係該公司最大出資者,且擔任董事職務,亦不能遽以認定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訴人指稱被告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另無其他證據佐憑,已難採取。次查自訴人陳報其客戶名冊中,既未列日本長島商事株式會社(NAGASHIMA AND CO LTD),亦無雙方交易資料可考,自訴人認該株式會社係其長年客戶,自屬無稽。又KETONIC AB公司前雖為自訴人之客戶,有自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足憑,惟亞太公司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自訴人購買其生產之編號三一一之二、三一一之三號產品辦理出口予KETONIC AB公司,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北普出字第八九一0七七七五號函送之出口報單影本可證,數量非多,以自訴人自行陳報其客戶名單共達二百餘家,而亞太公司成立後,被告仍有長達四個月時間擔任自訴人之業務經理一職,二公司復從事有性質相類之業務(亞太公司為鐘錶批發業,自訴人鐘錶買賣外銷,見卷附亞太公司設立登記卡影本及自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依常情,被告如有利用任職自訴人業務經理,而與客戶接觸之機會,將原欲向自訴人購買鐘錶之客戶,轉接至亞太公司之行為,則自訴人之客戶中焉會僅有KETONIC AB公司向亞太公司購買鐘錶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至買賣價格高低,牽涉買賣時間、成本變動、景氣狀況及買賣條件等,實不能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口予KETONIC AB時,其編號三一一之二、三一一之三號產品每只售價約一百十七點三元,而亞太公司向自訴人採購之單價每只為九十元,即謂被告係利用任職自訴人業務經理之便,知悉自訴人產品成本之秘密,於亞太公司向自訴人訂貨時故意壓低售價,致自訴人每只產品短少利潤至少二十七點三元,造成自訴人損失。況亞太公司之負責人為鄭美富,並非被告,已如上述,自訴人指陳被告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任職自訴人與客戶接觸之機會,將原欲向自訴人購買鐘錶之客戶,轉接至亞太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即難認被告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令負背信罪責。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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