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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吳美蒼

  • 當事人
    群豐管理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 自 訴 人 群豐管理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職員許志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 一時許駕駛自訴人所有車號K4–3730號藍色匯豐廂型車一部,行經台十四 線南投往埔里路段之長壽橋上,詎被告乙○○所駕駛車號B7–7651號自用 小客車突然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許員駕駛車輛之同一車道,待發現自訴人之 車輛時,雖欲將車輛轉入原車道,但因車速過快,除先撞擊案外人游榮吉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外,仍失控打滑,致與自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正面撞擊,除使許志明受 重創外,自訴人之車輛亦嚴重毀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查被告當日駕駛車輛 於雙向車道皆壅塞之道路上,對於越過雙黃線超車,可能導致之碰撞危險,自不 得諉稱無法預見或無預見可能,則被告既有預見肇事之危險,卻仍執意為之,縱 其對事故之發生並無積極之意欲,不可謂其無順應事實發生之意向,即當被告執 意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時,對於與來向車輛撞擊之事實,已經認同,是被告所為 ,造成自訴人所有上開輛嚴重毀損,不可謂無間接故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有自訴人提出之埔里警察分 局北山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份、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許景 雄到庭證述明確,為其論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 認有故意毀損自訴人所有上揭車號K4–3730號廂型車情事,辯稱:案發當 時伊駕駛車號B7–7651號自用小客車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於內線道,案 外人游榮吉駕駛車號XX–911號營業大客車同方向行駛於外車道,因該大客 車突然切入內線,左前方輪胎強力撞擊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致伊所駕之車失 去平衡,衝出中央限制線,斯時自訴人職員許志明所駕駛行駛於對向內線道之車 號K4–3730號廂型車撞擊伊所駕前開車輛之右方,致伊所駕之車翻覆於往 埔里方向外線道之護欄邊,伊並未跨越雙黃線,亦不可能故意去撞自訴人之車等 語,選任辯辯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禍事故肇事之原因,主要是因游榮吉所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突然切入內線所致等詞。經查: (一)姑不論自訴人所訴被告乙○○駕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越過雙黃線,逆向 駛入其職員許志明所駕車輛行駛之來車車道內,待發現自訴人前揭車輛時, 雖欲將車輛轉入原車道,但因車速過快...(詳自訴狀)等情是否屬實, 縱非虛妄,然被告乙○○駕車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本案肇事路段,既跨越 分向限制之雙黃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且在其發現該來車車道內適有自訴人 職員許志明所駕駛車號K4–3730號廂型車迎面駛來,即旋而欲將其所 駕駛之車輛駛回原車道,則依自訴人所指述被告臨危時反應所為舉動而觀, 足見被告並不希望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自訴人所有上開廂型車發生碰撞肇事, 否則,其大可悍然仍行駛於來車車道內,又何須急於將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再 駛入原遵行車道內,以防止車禍結果之發生?是自訴人指訴被告越過雙黃線 逆向行駛時,已預見肇事之危險,卻仍執意為之,則其對於與自訴人所有上 開車輛發生撞擊致該車嚴重毀損,不可謂無間接故意一節,即有可疑。 (二)復查,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於車號K4–3730號廂型車駕駛座旁座位之許 景雄已到庭證述:被告之車係在案外人游榮吉所駕駛車號XX–911號營 業大客車的後方,中間還隔了二、三部車,被告突然要超越前車而駛入我們 的車道,看到我們的車(按指車號K4–3730號廂型車)後又要切入, 致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到該營業大客車之左前方駕駛座位置,嗣後被告車 子駕駛座那側即撞到我們車子正前方等情甚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而證人游榮吉亦證稱:案發時伊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埔里往台中 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伊由後照鏡看到被告由伊左邊跑到對向車道,被告要 超車至伊前方,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與伊所駕大客車左前方碰撞等語明確 (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內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審判筆錄),彼此互核相符,復參酌卷附埔里警察分局北山所處理交通事故 現場紀錄表及檢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內之車 損照片,其上顯示證人游榮吉所駕駛之上開車號XX–911號營業大客車 左前側方向燈處係由後往前擦損,足徵前開證人之證詞應均屬真實,而堪採 信,蓋如依被告所辯係證人游榮吉所駕之上揭大客車突然切入內線,致該車 左前方輪胎強力撞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則證人游榮吉所駕大客車左前側 方向燈處之毀損狀況應係由前往後擦損才是,故被告所辯,顯非實情。而證 人許景雄既證陳被告乙○○本欲超越前車而駛入其乘坐之車號K4–373 0號廂型車所行駛之來車車道內,惟發現該K4–3730車號廂型車後又 要切回原車道等情屬實,則被告駕車途經本案肇事地點,縱其意欲超越前車 而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時,對其可能與行駛於來車車道內 之車輛發生碰撞危險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惟該事實之發生與其本意顯然有 所違背,否則被告亦無須一發現車號K4–3730廂型車,即欲將所駕之 自小客車駛回原車道內。是依上述事證綜合以觀,被告並無意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車行 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及此,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良好,且無何阻礙視線之障礙物,視線狀況亦佳,此有上開現場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因欲越越 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自訴人之職員許志 明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而肇事,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難謂無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綜上所述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與自訴人所有車號K4–3730廂型車發生碰撞,而 使該車毀損,自無何故意毀損可言。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是被告既因駕車 不慎撞及自訴人所有K4–3730廂型車,致使該車毀損,而非故意為之,則 其所為尚非該條文處罰之列。因之,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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