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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

自訴人
佰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五六號九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任職自訴人佰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展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一日調派至台中市○○○○街「漢宮庭園」擔任管理員。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陸續收受住戶林慶隆等三八人之大樓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向被告收取前開管理費時,被告竟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告知前開管理費在其居所失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卷附之收費單及被告稱前開收取之費用遭竊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他雖有雖取管理費,但因存摺尚在管理委員會,無法入帳,他之前就有打電話請經理來收,經理叫他先拿回家,其後九月二十六日他在上班,但家裡(台中市○○路一九二巷七號)遭小偷,朋友打電話通知他,他有向立德派出所報案,並未侵占前開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証人即被告之友人張秀蘭於本院証稱當天下午四時許,她去幫被告煎藥,發現遭竊,即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在上班,她有打電話報警。再証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趙擎華於本院亦証稱他當時本來是要去收管理費,但被告說錢放在家裡被偷了,他事後有到警察局暸解,也有看到被告在警察局。另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証人王棍於本院亦証稱是經理打電話給他後,他才知被告錢不見了,被告曾告訴他這筆錢可能是和被告在一起的女人拿走的,並說以前有一位小孩常常去開他的門,那個小孩也很有可能拿走。除此之外,本件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認定前開管理費係被告所侵占。是本件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前開管理費係被告所侵占。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鄭 文 祺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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