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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一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一號

自訴人
立曜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三段六七號
代表人
謝陳翠玉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自訴人立曜實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六十五號),擔任美工企劃主任職務,負責處理自人之潢告企劃及製作等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離職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自訴人所有之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電腦(包括主機及螢幕)一台侵占入己,擅行搬離公司,經自訴人再三催討,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離職時,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電腦擅行搬離公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搬走前開電腦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因自訴人積欠她的薪資,她才將前開電腦設備搬回家質押,等自訴人發放薪資後,再行送回自訴人處。她搬電腦時,有向自訴人公司其他員工說明上情,搬走電腦後,並曾打了七通呼叫器給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且打行動電話給丙○○之妻吳家華,希望丙○○能支付薪資給她,她亦好將前開電腦設備搬回公司。她並無將前開自訴人之電腦設備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証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証稱被告要搬走電腦時,有向她說自訴人欠被告薪水,被告搬走電腦,等自訴人發薪水再還電腦。自訴人確實有欠被告薪水,因自訴人公司營運不好,發不出薪水。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亦陳稱因自訴人公司營運不好,薪水有拖欠,被告明說等發了薪水才還電腦,薪水到目前還未發。被告有打電話與他太太聯絡,他太太有叫被告先將電腦搬回再說。足証被告係因自訴人積欠薪資,始將前開電腦設備搬回質押,俟自訴人發放薪資後,再行送回自訴人處,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再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亦坦稱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其妻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七日間,以其家中之0000000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且於同年十月二日撥打丙○○之妻吳家華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九百二十一秒之事實,亦有通聯紀錄一紙可憑。參諸自訴人代理人丙○○前開所述被告有打電話與他太太聯絡,他太太有叫被告先將電腦搬回再說等語,益徵被告並無將前開電腦設備據為己有之意,僅係將前開電腦設備搬回質押,要求自訴人給付薪資。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五、從而,本件被告於前開電腦設備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另本件前開電腦設備本來即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復於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未在現場時搬走前開電腦設備,且於搬走時告知自訴人公司其他職員,並無任何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是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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