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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八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八號

自訴人
寅○○
自訴人
丑○○
自訴人
戊○○
自訴人
力軒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卯○○
右二自訴人
共同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陳芝荃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巳○○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四、五外之本票拾肆張,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拾陸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參張及扣案所偽造之「寅○○」、「辰○○」、「丑○○」印章參枚均沒收之。

被寅○○追加自訴詐欺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巳○○為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一七九號一樓,以寬翔公司名義擔任會首,而由其出面招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其後再招募附表一編號二十及二十一之會員辛○○與子○○二人;其中巳○○並虛列「寅○○」、「辰○○」名義各參加一會,連會首合計二十一會,每月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底標五千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及會首固定支付五萬元會款,死會會員則視其標得當次標息之數額,繳交五萬元及外加該標息之總額),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並定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開標。詎巳○○基於意圖為寬翔公司不法之所有與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利用會員彼此並非均熟識及部分會員因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以寬翔公司所有之空白紙為標單,未經寅○○、辰○○、癸○○之同意而於前開紙張上先後偽填「寅○○」、「辰○○」、「癸○○」之署押各一枚(即姓名)及冒標會息分別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一萬七千五百元、一萬九千五百元後,先後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七六號處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寅○○、辰○○、癸○○及其他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巳○○繼而先後向前開當期活會會員佯稱由寅○○、辰○○、癸○○或丑○○得標(冒癸○○名義得標時,係向活會會員辛○○、丁○○、乙○○等偽稱該次會係由丑○○得標;而向其餘活會會員稱係由癸○○得標),致如附表一註二說明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會款五萬元,前後共計詐得如附表一註二所示之會款共二百五十萬元,而其所偽造之前開標單則分別於各次標會後隨即撕毀丟棄。巳○○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寅○○」印章一枚,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七六號處,接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六張,並均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寅○○」之署押(即姓名)各一枚及蓋用前開盜刻之印章(產生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以寅○○名義為發票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六張,並進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清償互助會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其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託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辰○○」印章一枚,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七六號處,接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六張,並均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辰○○」之署押(即姓名)各一枚及蓋用前開盜刻之印章(產生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以辰○○名義為發票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六張,並進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清償互助會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其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冒用活會會員癸○○名義得標時,恐部分會員質疑,遂委託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丑○○」印章一枚,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七六號處,接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均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丑○○」之署押(即姓名)各一枚及蓋用前開盜刻之印章(產生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以丑○○名義為發票人,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四紙,並進而分別交付活會會員辛○○、丁○○、乙○○作為擔保清償互助會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並對其等偽稱該次會係由丑○○得標。後經自訴人等輾轉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丑○○、戊○○、力軒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寅○○、丑○○、戊○○、力軒企業有限公司等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己○○、丁○○、辰○○、丙○○、癸○○、張德修等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簿、本票、和解書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印章三枚、本票原本六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前開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亦證稱被告以其名義冒標後,有跟其提起,其仍繳交會款予被告(見前揭筆錄);另參酌該互助會得標之人均須開立票據交會首轉交其他會員收執,則被告以癸○○名義冒標後,證人癸○○豈會不知須簽發其名義之票據交予其他活會會員,故被告所辯稱證人癸○○曾同意其簽發本票,並交付印章供其簽發,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又被告偽造「寅○○」、「辰○○」、「丑○○」之本票其所載發票地雖有不同,然前開偽造本票均係於開標地點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七六號處所偽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冒用「寅○○」、「辰○○」、「癸○○」名義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之載有標息、被冒標人「寅○○」、「辰○○」、「癸○○」名義之標單,且無其他文字或符號足以認定有標單之意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惟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人「寅○○」、「辰○○」、「癸○○」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被害人寅○○、辰○○、癸○○之名義製作前開標單等行為,屬「偽造」之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偽造前開標單後持以競標而得標,堪認均已就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第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前開無製作權而冒用被害人寅○○、辰○○、癸○○之名義製作前開標單,再持以競標而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寅○○、辰○○、癸○○及其他各該次之活會會員。被告前開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不應製作而製作,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且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由會首製作會單,記載會員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第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製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被告在其有權製作之前開會單上虛列「寅○○」、「辰○○」姓名為會員,雖屬內容不實,但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四、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偽造前開標單復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被冒標者「寅○○」、「辰○○」、「癸○○」得標,而使不知情之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該次應繳之會款,且被告未經被冒標者寅○○、辰○○、癸○○之同意而冒標,亦如前述,又被告係因寬翔公司週轉困難而冒標,且所得金錢皆交予寬翔公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明知其或寬翔公司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以寬翔公司名義為會首,有使寬翔公司在經濟上與權利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其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殆屬明甚;被告所為,自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以寅○○、辰○○名義冒標部分,因附表一編號一、二寬翔公司皆為被告處理,及附表一編號十四辰○○、編號十九寅○○兩會係被告虛列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由被告繳納會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並未對其等施用詐術,且其等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故其等尚非前開詐欺罪之被害人,其餘十七名活會會員始為前開詐欺罪之被害人;又被告以癸○○名義冒標部分,因附表一編號一、二寬翔公司皆為被告處理,及附表一編號十四辰○○、編號十九寅○○兩會係被告虛列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由被告繳納會款,且癸○○已知被告以其名義冒標而仍繳交會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癸○○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並未對其等施用詐術,且其等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故其等尚非前開詐欺罪之被害人,其餘十六名活會會員始為詐欺罪之被害人。再按本件互助會僅由會首與會員約定,而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則會員為誰應非其他會員決定是否繳交會款之關鍵,此由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力軒企業有限公司卯○○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因信任會首才加入前開互助會,至於其他會員是否加入,皆不影響其加入互助會之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即足印證;從而不問被告冒用「寅○○」、「辰○○」名義加入互助會是否為施用詐術,但會員繳交會款係因其與會首間之契約,核與被告前開冒用他人名義之詐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寅○○」、「辰○○」兩會之會款皆由被告繳納,是被告冒用「寅○○」、「辰○○」名義為會員,亦堪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併此敘明。

五、復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五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寅○○、辰○○、丑○○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簽其等姓名為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並進而交付前開各活會會員持以行使,顯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利用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寅○○」、「辰○○」、「丑○○」印章,應論以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次查被告於前開各標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第查被告偽造前開「寅○○」、「辰○○」、「丑○○」等印章及蓋用印文並偽造「寅○○」、「辰○○」、「丑○○」署押(即姓名)各一枚於前開各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再查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單一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接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六張,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接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六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接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三張,前後三次分別侵害單一法益,各應為接續犯,均分屬單純一罪。另查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於各該次冒標會款後,於各該次冒標同時向前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冒標後偽造本票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自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如何偽造「寅○○」署押及標單與以「辰○○」名義部分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及以「癸○○」名義部分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暨以「丑○○」名義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錢財數量等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但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犯罪動機、家庭因素及素行良好等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前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參照);而依辯護人所指被告前開各種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並非在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難認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依前開說明,自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標單三張,並未扣案,且已在開標後隨即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亦係於各該次標會後即行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詐欺犯罪所得金錢共二百五十萬元,縱認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沒收之;惟因前開規定並非應沒收,且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若尚存在,亦可供被害人等求償,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寅○○」、「辰○○」、「丑○○」印章三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四張(本為十六張,但編號

四、五之兩張本票已遭自訴人寅○○撕毀而不存在,業據自訴人寅○○陳述在卷),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六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三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本票上之署押、印文,係屬前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前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自訴人戊○○、力軒企業有限公司追加自訴被告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千三百六十六號處,連續數次向自訴人力軒企業有限公司調借支票共十五張(金額共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其為取信自訴人,乃以寬翔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二十七張(金額共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以擔保前開借票債權,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將前開支票如數交付被告。被告以急須周轉為由而向自訴人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聯邦銀行,由自訴人匯一百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還四十幾萬元,故被告應係詐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元現金。並補陳稱追加自訴部分,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陳述為準(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被告在八十九年,以急須週轉,到時會將錢軋戶頭為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千三百六十六號處,連續數次向自訴人戊○○調借支票八張(金額共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另向自訴人騙取面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持之向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票貼融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支票影本、切結書、轉帳明細表、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故坦承前開借錢及借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支票等資料,僅足證明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憑此認為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更參酌自訴人代表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被告都是跟我說他要週轉,因為它之前都有跟我借票去週轉,是愈來愈頻繁,所以我就相信他,就借給他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問及:「既然說他跟你借的次數愈來愈頻繁,表示他的週轉也有問題,為何還要借他票?」時,其陳稱:「是因為他一直求我,我不好意思,才借給他的。」等語(見前開筆錄),尚難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借款及票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等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自訴人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自訴人寅○○追加自訴被告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追加自訴被告詐欺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故對於犯罪之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被害之本人為限,被害人之親屬除法律特別規定外,並無提起自訴之權。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寅○○於自訴狀中主張被告係向自訴人之丈夫蕭文榮詐得如自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有自訴狀在卷可稽;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被告的先生朱建發來跟我先生蕭文榮借的,借到一半時,被告才來」、「(借到一半)指的是說,朱建發已經跟我先生談好了,要拿票時,被告才到場的」、「被告到場時,票已經開好了,被告就把票拿走了,跟我先生說不好意思麻煩你,就只有這樣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有以蕭文榮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堪認前開支票係蕭文榮所有,且若被告真有詐欺情事,亦係蕭文榮交付前開支票,則蕭文榮始係本件犯罪被害人,自訴人寅○○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且依自訴意旨,此部分既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前開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依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自訴人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卿 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會員姓名          得標日期         得標會息(新台幣)
一 寬翔公司(會首)
二      寬翔公司
三      建利
四      建利
五      建享
六      力軒
七      戊○○
八      庚○
九      己○○
十      乙○○
十一    丁○○
十二    甲○○
十三    謝廣祥
十四    辰○○            89.10.10         一萬七千五百元
十五    丙○○
十六    癸○○            89.11.10         一萬九千五百元
十七    丑○○
十八    壬○○
十九    寅○○            89.09.10         一萬一千五百元
二十    辛○○
二十一  子○○
註一、編號八係張德修以庚○名義參加。
註二、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新台幣元):
1、以寅○○名義冒標所詐得金額:50000Ⅹ17=850000元
2、以辰○○名義冒標所詐得金額:50000Ⅹ17=850000元
3、以癸○○名義冒標所詐得金額:50000Ⅹ16=800000元
4、則被告以寅○○、辰○○、癸○○名義冒標所詐得總金額為850000元﹢850000元
    ﹢800000元=0000000元
⊙前開編號1、2以寅○○、辰○○名義冒標部分:因附表一編號一、二寬翔公司皆
  為被告處理,及附表一編號十四辰○○、編號十九寅○○兩會係被告虛列其等名義
  參加互助會,由被告繳納會款,且或係當次得標部分,均非詐欺罪之被害人。其餘
  十七活會會員均為詐欺罪之被害人。
⊙前開編號3以癸○○名義冒標部分:因附表一編號一、二寬翔公司皆為被告處理,
  及附表一編號十四辰○○、編號十九寅○○兩會係被告虛列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
  由被告繳納會款,且癸○○已知被告以其名義冒標而仍繳交會款,業如前述,均非
  詐欺罪之被害人。其餘十六活會會員均為詐欺罪之被害人。
附表二、被告所偽造「寅○○」之本票
編號    持有本票會員    本票金額(新台幣)   本票發票日         備註
一      建利             61500元              89.09.10
二      建利             61500元              89.09.10
三      建享             61500元              89.09.10
四      力軒             61500元              89.09.10
五      戊○○           61500元              89.09.10
六      庚○             61500元              89.09.10          扣案
七      己○○           61500元              89.09.10
八      乙○○           61500元              89.09.10
九      丁○○           61500元              89.09.10
十      謝廣祥           61500元              89.09.10
十一  丙○○           61500元              89.09.10
十二    癸○○           61500元              89.09.10
十三    丑○○           61500元              89.09.10
十四    壬○○           61500元              89.09.10
十五    辛○○           61500元              89.09.10
十六    子○○           61500元              89.09.10
註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寬翔公司,因皆係被告處理,且其中一會為會首,故
      被告未開立本票交其收執。附表一編號十四辰○○、編號十九寅○○兩會係被
      告虛列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此次即以寅○○名義得標,故被告亦未開立本
      票交其等收執。附表一編號十二甲○○,係被告先生之二姊,且住新竹,故被
      告亦未開立本票交其收執。
註二:編號四、五本票二張已交還寅○○本人,而寅○○已撕毀。
附表三:被告所偽造「辰○○」之本票
編號    持有本票會員    本票金額(新台幣)   本票發票日         備註
一      建利             67500元              89.10.10
二      建利             67500元              89.10.10
三      建享             67500元              89.10.10
四      力軒   67500元              89.10.10          扣案
五      戊○○           67500元              89.10.10          扣案
六      庚○             67500元              89.10.10
七      己○○           67500元              89.10.10
八      乙○○           67500元              89.10.10
九      丁○○           67500元              89.10.10
十      謝廣祥           67500元              89.10.10
十一    丙○○           67500元              89.10.10
十二    癸○○           67500元              89.10.10
十三    丑○○           67500元              89.10.10
十四    壬○○           67500元              89.10.10
十五    辛○○           67500元              89.10.10
十六    子○○           67500元              89.10.10
註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寬翔公司,因皆係被告處理,且其中一會為會首,故
      被告未開立本票交其收執。附表一編號十四辰○○、編號十九寅○○兩會係被
      告虛列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此次即以辰○○名義得標,故被告亦未開立本
      票交其等收執。附表一編號十二甲○○,係被告先生之二姊,且住新竹,故被
      告亦未未開立本票交其收執。
附表四:被告所偽造「丑○○」之本票
編號    持有本票會員    本票金額(新台幣)   本票發票日         備註
一      乙○○           69500元              89.11.10
二      丁○○           69500元              89.11.10
三      辛○○           69500元              89.11.1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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