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
- 自訴人
- 實全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其分別為一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麗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瓊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向自訴人實全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鋼類十字碗」機械零件,尚欠貨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就與自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八十八年六月底面臨經營困難,且自訴人公司交付之材料有問題,生產的產品有瑕疵,外銷到泰國、越南等國的產品被退貨,貨品目前還擺在越南倉庫內,沒辦法拿到貨款,因此無法付清款項,我們跟自訴人公司已配合將近三年,其間自訴人領到的貨款有八百多萬元,且退票後尚給付二十九萬元現金,以換回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並無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鋼類十字碗」,未付清貨款,及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六、經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一通公司、麗瓊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鋼類十字碗」機械零件,尚欠貨款之事實固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憑,惟自訴人代表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偵查中業已自承: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被告二人到我工廠訂購鋼類十字碗,每個月訂購二十至四十萬元等語 (見該偵查卷中告訴狀所載),可知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已有相當期間之交易往來,且自訴人出售予被告之貨物有瑕疵,因退貨而被告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及退票後被告二人尚主動給付二十九萬元現金予自訴人等情,亦為自訴人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等確實因產品瑕疵遭退貨,部分貨品目前存放在越南倉庫,亦有外國客戶抱怨及要求賠償信函、傳真數紙、越南倉庫照片、越南海防市人委會貨品清點認證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是難憑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被告二人於購買貨物時有詐欺之故意;參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購貨時,被告二人經營之麗瓊公司及一通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尚稱正常,雖有退票,然迅速補足票款註銷,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七月三十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分類帳、退票紀錄、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文所附存款往來對帳單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文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向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購貨之時,尚非完全無資力清償,應無詐欺之意甚明,縱事後無法如期給付貨款,應屬民事債務之糾紛,被告二人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二人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其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