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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自訴人
省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子○○
代理人
寅○○
自訴人
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卯○○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壬○○
右 一 人 陳益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丁○○、壬○○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另結)、丑○○均為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協昌公司)之董事,被告癸○○○(被告辛○○配偶,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另結)、丁○○(被告丑○○配偶)分別為廣協昌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被告壬○○為廣協昌公司之廠長。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負責廣協昌公司業務,被告丑○○負責管理廣協昌公司財務之方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承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茂公司)、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璉福公司)訂購空白編織袋等貨品,初為建立信用而取得自訴人信賴,先行小量進貨並如數清償貨款,嗣即要求業務經理庚○○,以各種理由儘量提高訂貨額度而大量進貨。被告丑○○並預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成立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三泰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於廣協昌公司大量進貨後,即以假買賣之方式,以同樣之價格轉售與富三泰公司,造成富三泰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之假象。如有部分貨物由廣協昌公司出售時,即由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辦理退貨,而由廣協昌公司出售貨物。廣協昌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底起收取之貨款期票,均由被告丑○○私自處理,並未入廣協昌公司之帳目,有部分貨款需要支付之際,則由被告丑○○以其所收款項之部分,匯入廣協昌公司帳戶以為支應,以造成被告丑○○匯款與廣協昌公司之假象。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被告等要求業務經理庚○○大量進貨,因廣協昌公司九月份貨款正常,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不以為意,致陷於錯誤,誤認廣協昌公司確有付款之誠意及能力而陸續供貨,廣協昌公司再經由被告壬○○協助轉入富三泰公司,而詐取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之貨物。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辛○○復向自訴人省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省力公司)佯稱廣協昌公司欲訂購堆高機乙部,致自訴人省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廣協昌公司確有付款之誠意及能力而出貨,被告等取得前開堆高機後,即由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簽訂虛偽的買賣契約,偽稱富三泰公司委託廣協昌公司代為購買堆高機而將該堆高機交付被告丑○○,因認被告丑○○、丁○○及壬○○與通緝中之被告辛○○、癸○○○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丑○○、丁○○及壬○○與通緝中之被告辛○○、癸○○○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由以下說明為其論據:

(一)依八十五年五月間之廣協昌公司股東名冊可知被告辛○○、丑○○之配偶即被告癸○○○、丁○○分別為廣協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而被告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成立富三泰公司後,即將丑○○、丁○○持有之廣協昌公司股份轉讓給張秋芬、被告壬○○(即被告辛○○之弟、妹)。換言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被告丑○○、丁○○表面上已非廣協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實際上被告丑○○仍掌握廣協昌公司之財務,此由廣協昌公司職員乙○○向受害廠商表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六年一月間止,被告丑○○陸續指示其開立廣協昌公司為發票人之多筆高額支票,足以證明。而廣協昌公司之出貨單顯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有大量貨物由廣協昌公司流入富三泰公司,並由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及由被告丑○○匯給廣協昌公司支付應付之款項(此款項原係廣協昌之貨款收入,而由被告丑○○收受),益證被告丑○○為廣協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另成立富三泰公司係為造成富三泰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之假象,以圖順利詐欺取財。

(二)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自訴人省力公司佯稱廣協昌公司欲訂購堆高機乙部,致自訴人省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廣協昌公司確有付款之誠意及能力而出貨,被告等取得前開堆高機後,即由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簽訂虛偽的買賣契約,偽稱富三泰公司委託廣協昌公司代為購買物品,而詐取自訴人省力公司之堆高機,此由廣協昌公司向自訴人省力公司購買堆高機之價格與富三泰公司委託廣協昌公司代購堆高機之價格相同,並以現金匯入廣協昌公司之金額相同,顯然廣協昌公司並無任何實益可知。又富三泰公司委託代購後即以現金匯入廣協昌公司以給付貨款,其既能以現金給付貨款,何以不自行向自訴人省力公司購買,卻委託已大量進貨,瀕臨退票之廣協昌公司購買堆高機,足見富三泰公司確實係扮演白手套的角色,企圖以此造成善意第三人之假象,藉以取得法律上之優勢地位,造被害人追索之障礙。

(三)被告辛○○、丑○○已知廣協昌公司即將跳票(實際跳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丑○○與廣協昌公司訂立和解契約書,將廣協昌公司之生財設備、原料等物品,移轉與被告丑○○以抵償廣協昌公司積欠被告丑○○之假債務新臺幣(下同)九千餘萬元。被告丑○○並於廣協昌公司跳票,而被告辛○○逃匿無蹤之際,至廣協昌公司大量搬貨,經廣協昌公司業務經理庚○○等人阻止,被告丑○○除出示前開和解契約書外,猶招彪形大漢惡形惡狀,致庚○○等人心生畏懼而任其得逞。

(四)廣協昌公司跳票後,被告丑○○率眾前往廣協昌公司搬運生財器具、原料及受害廠商被詐購之原料,大多眾積在富三泰公司,且被告丑○○正積極出清貨物,以達其斂財之目的。受害廠商群集商討,據廣協昌公司業務經理庚○○向被害廠商表示,廣協昌公司之所以大量進貨,係受被告丑○○之指示,故假藉各種名義,以需貨孔急為由,要求被害廠商儘速供貨,而會計乙○○則表示其係受被告丑○○指示開具廣協昌公司鉅額支票給被告丑○○。又廣協昌公司另名會計謝翠霞負責應收帳款之工作,於廣協昌公司倒閉後,即在富三泰公司擔任會計之職,而廣協昌公司職員蔡丁木、張原長於富三泰公司成立後,即受被告丑○○之指示辦理離職,轉往富三泰公司任職,在在顯示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之關係非比尋常。

(五)提出廣協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廣協昌公司出貨與富三泰公司之出貨單、結算單、廣協昌公司與省力公司訂購合約書、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買賣契約、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廣協昌公司與丑○○之和解契約書為證。

三、訊據被告丑○○、丁○○、壬○○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被告辛○○帳目不清而退出廣協昌公司後,即完全脫離廣協昌公司,遑論管理廣協昌公司之財務。惟因被告辛○○尚積欠伊諸多債務,伊恐被告辛○○或廣協昌公司倒閉後,伊將求償無門,乃陸續匯款與廣協昌公司,幫助廣協昌公司度過財務危機。而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成立富三泰公司,該公司與廣協昌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亦為真實,非如自訴人指訴之虛偽買賣。詳述如下:(一)被告辛○○於廣協昌公司成立之前,即積欠伊大筆債務,其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發票人為癸○○○)因屆期無法兌現而多次要求被告將已託收於銀行之支票抽回,抽回之金額高達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伊於萬通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託收簿可證。前開抽回支票之時間係發生在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當時非但本案尚未發生,甚至廣協昌公司亦尚未成立,足證被告辛○○確實積欠伊大筆債務,且有大量換票之情形。故被告辛○○與伊結算債權額為九千零七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之和解契約書確為真實。(二)伊因恐被告辛○○及其後成立之廣協昌公司宣告倒閉,致所出借之債權無法索回,乃一再資助被告辛○○,並匯款與廣協昌公司或被告辛○○指定之人,目前留有匯款單據之部分為八十五年五月間退出廣協昌公司前匯款金額計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八十五年五月後匯款金額計九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且其中諸多電匯款項係發生在八十四年間廣協昌公司尚未成立之前,顯見每筆匯款均係伊實際出借之款項,非如自訴人指訴匯款係取自於廣協昌公司之貨款。(三)伊出借之諸多款項既係發生在本案案發前,自無臨訟製作或製造假象之可能,故伊與辛○○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嗣經伊與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進行結算,始簽訂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附件有詳細之計算方式及票據明細,總計金額部分復經被告辛○○簽名確認,並附有未兌現之每張支票及本票,顯為真實。況被告辛○○業已脫產至南非,廣協昌公司亦已無任何資產,則伊何須假造此債權。(四)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間之買賣均為真實,此有訂購單及詳細之購貨明細、匯款明細、匯款單、統一發票及被告辛○○簽認之結算單可證。伊所以不以遠期支票付款,而以折扣百分之五之方式,以現金匯款與廣協昌公司,係應被告辛○○之要求,並恐廣協昌公司萬一週轉不靈倒閉,伊先前出借之款項將追討無著之故。自訴人指訴廣協昌公司將出貨所得轉與伊,再由伊以假買賣之方式匯款與廣協昌公司,實屬無稽。且伊匯款與廣協昌公司之款項,並沒有半文錢流回富三泰公司,被告辛○○及證人乙○○竟謂被告無償取得廣協昌公司支票,為廣協昌公司之財務主管,實無足採。(五)富三泰公司向廣協昌公司訂購之貨品業已轉賣第三人,此有富三泰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表及進貨出貨價格比較表可證。絕大部分之貨品係以高於進貨之價格出售與第三人,並無高買低賣之情事。僅有極少部分貨品於購得後始發現為劣級品而有虧本出售之情形。另有少部分貨品係因廣協昌公司之被害廠商因向被告辛○○追討無著,不甘損失且不分青紅皂白至富三泰公司吵鬧,致富三泰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伊不得已決定結束營業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底以後,為出清存貨而不得不以較進貨價格為低之價格拋售,自訴人指訴被告高買低賣貨品,純係誣指。(六)提出支票託收簿、匯款單、和解契約書、富三泰公司訂購單、彙總表、廣協昌公司開立與富三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富三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整理表、進貨、出貨價格對照表為證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家庭主婦,並未參與廣協昌公司或富三泰公司之任何業務等語。被告壬○○辯稱:依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提出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人,應係被告辛○○及丑○○。伊雖於案發時擔任廣協昌公司廠長乙職,惟僅負責工廠內部的機器、員工上下班及進出貨物,且貨物進出尚須由業務經理庚○○指示。而其他被害廠商負責人丙○○、戊○○、己○○、胡信昌等人均可證明伊並不負責業務,足證伊確係單純擔任廠長職務,縱同案被告辛○○、丑○○確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亦與伊無涉等語。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前開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指訴被告丑○○、丁○○、壬○○與通緝中之被告辛○○、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原先擔任廣協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丑○○、丁○○另行成立富三泰公司,而被告辛○○、癸○○○仍分別擔任廣協昌公司董事、董事長,被告壬○○擔任廣協昌公司廠長之分工方式,以廣協昌公司名義先向自訴人詐購貨品,再以假買賣之模式,將詐購之貨品轉售富三泰公司,再由富三泰公司以低於廣協昌公司進貨成本之價格,在市場上拋售以換取現金或由富三泰公司自行使用等情。雖廣協昌公司在短時間內異常且大量向廠商進貨,旋即宣告倒閉,被告辛○○、癸○○○顯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嫌疑,然被告丑○○、丁○○、壬○○是否為共犯結構,所應審究者,乃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之關係為何?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間之貨品交易是否為虛偽買賣?富三泰公司有無在市場上以顯低於市場價格拋售貨品?被告壬○○於廣協昌公司之工作性質為何?與被告辛○○、癸○○○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一)被告丑○○、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前,分別為廣協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乙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O七一一號函附之廣協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嗣後被告丑○○、丁○○退出廣協昌公司,由張秋芬及被告壬○○分別擔任廣協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乙情,亦有廣協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足憑(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百八十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丑○○將其與丁○○在廣協昌公司持有之股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轉讓與被告辛○○乙情,復有確認書存卷可參(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足認被告丑○○、丁○○確已退出廣協昌公司之投資無訛。

(二)被告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設立富三泰公司,經營塑膠及橡膠之原料批發買賣業務,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被告丑○○擔任監察人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一八一一號函附之富三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足證(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二二O頁至第二二三頁)。而富三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中,並無任何廣協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營團隊之成員,是單就富三泰公司之組成結構而言,無從認定與廣協昌公司有任何牽扯或糾葛。雖富三泰公司設立時間與被告丑○○、丁○○退出廣協昌公司的時間極為接近,而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經營業務項目又極為類似,然究難以此衍生之聯想作為被告丑○○、丁○○不利之認定。而富三泰公司雖以廣協昌公司為主要交易對象,然其仍有向峰麟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詮益有限公司、城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顏料股份有限公司、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寶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貨塑膠粒、黑色母、塑膠原料、ABS樹脂等貨品,有前開公司開立與富三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益見富三泰公司係被告丑○○獨立經營之公司。

(三)廣協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陸續出貨與富三泰公司,固據自訴人提出廣協昌公司出貨單為證。然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買賣貨款經結算結果,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貨款為一千七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貨款為五百十二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一月份貨款為五百五十一萬四千元,被告丑○○均按期匯款至廣協昌公司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有彙總表、購貨明細、廣協昌公司簽具之結算單、匯款單存卷可證(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一O五頁至第一四七頁),足以證明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間不僅有貨品交易之事實,亦有給付價金之事實,自訴人指訴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間之貨品交易係屬虛偽買賣,自屬無據。

(四)自訴人璉福公司雖指訴其以單價六.三元之價格出售空白編織袋與廣協昌公司,然富三泰公司卻以單價三.二元之價格,將璉福公司出售與廣協昌公司之空白編織袋在市場上拋售,經璉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富三泰公司購得前開空白編織袋後始知上情,並提出富三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然前開空白編織袋是否即為自訴人璉福公司出售與廣協昌公司之空白編織袋,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富三泰公司係以多少單價向廣協昌公司購買該空白編織袋?其以單價三.二元之價格出售是否確實低於富三泰公司向廣協昌公司之進貨價格,而顯無利潤可言?均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雖被告丑○○以資料散佚為由,表示無從提供當時向廣協昌公司之進貨價格資料,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人就此既無法舉證證明,當無從為被告丑○○、丁○○不利之認定。

(五)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指訴被告辛○○、癸○○○以廣協昌公司名義向渠等詐購之貨品,均以假買賣之模式轉售富三泰公司,再由富三泰公司以低於廣協昌公司進貨成本之價格,在市場上拋售而換取現金等語。然就渠等出售與廣協昌公司之貨品業經富三泰公司在市場上以低於廣協昌公司進貨成本之價格拋售乙節,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猶以富三泰公司在市場上出售之貨品是否即為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出售與廣協昌公司之貨品?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出售與廣協昌公司之貨品有多少數量業經廣協昌公司轉售富三泰公司?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出售與廣協昌公司之貨品,廣協昌公司以多少單價出售與富三泰公司?富三泰公司以多少單價出售與其他廠商?均未見自訴人舉證證明以資比對,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丑○○、丁○○不利之認定。

(六)自訴人指訴廣協昌公司收受之貨款均由被告丑○○收受等語,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廣協昌公司收受之貨款有流入被告丑○○或富三泰公司之任何帳戶內,而富三泰公司給付廣協昌公司之貨款,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回流被告丑○○或富三泰公司之任何帳戶內。是自訴人徒憑被告丑○○曾為廣協昌公司之董事,退出廣協昌公司即成立富三泰公司,並與廣協昌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等情,即據以推論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均屬虛偽不實,顯屬推測或擬制之認定。

(七)富三泰公司委託廣協昌公司代購楊鐵牌堆高機乙輛,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匯款五十三萬元與廣協昌公司,而廣協昌公司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自訴人省力公司購買富三泰公司委託購買之楊鐵牌堆高機等情,有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簽具之買賣契約書、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及廣協昌公司與自訴人省力公司簽具之訂購合約書在卷可證(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雖富三泰公司委託廣協昌公司代購楊鐵牌堆高機之金額,與廣協昌公司向自訴人省力公司購買楊鐵牌堆高機之金額相同,然廣協昌公司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省力公司購買,卻係向富三泰公司一次收足購買堆高機之價金,本身已享有分期之利益,並非在毫無利益之情況下代富三泰公司購買。且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本有業務往來關係,其基於服務客戶層面之考量,代富三泰公司購買堆高機,縱未實際收取任何利潤,亦不為過。自訴人省力公司執此認定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顯然無據。證人即廣協昌公司總經理秘書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堆高機是廣協昌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的,價金是廣協昌公司付的,因為廣協昌需要使用才購買堆高機等語,然證人乙○○自承廣協昌公司購買堆高機並非其所經手,亦不知購買後有無使用等語(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一】第一一O頁),足見證人乙○○並非實際經手廣協昌公司向自訴人省力公司購買堆高機事宜之人,對該堆高機是否為廣協昌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購買或係代富三泰公司向自訴人省力公司所購買,並無實際而深入之瞭解,而其證稱該堆高機是由廣協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則與前開書證資料吻合,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詞並非不利於被告丑○○、丁○○。

(八)廣協昌公司與被告丑○○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結算,確認廣協昌公司猶積欠被告丑○○九千零七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廣協昌公司並同意以公司生財設備抵償六百萬元之債務,以公司工廠器具原料抵償四百萬元之債務,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一】第三一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和解契約書係被告丑○○、辛○○共同結算出來,並借用其打字機打的,當時氣氛不是很愉快等語(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一】第一一O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律師周祝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透過朋友找其處理債務,其有到被告辛○○公司,本票及支票是交給被告辛○○的會計小姐核對,被告辛○○並未否認,其僅作形式審查後即擬具和解書,支票及本票當時有歸還被告辛○○,被告辛○○再開票出來等語相符,足見該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債權,確係經被告辛○○、丑○○就廣協昌公司與丑○○間之債權債務所共同結算之結果,並非虛偽之假債權。

(九)依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指訴廣協昌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以小量進貨並如數清償貨款之方式取得渠等之信賴。嗣再要求業務經理庚○○,儘量提高訂貨額度而大量進貨等情觀之,廣協昌公司出面與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接洽進貨業務之人,為廣協昌公司業務經理庚○○。是廣協昌公司於短時間內大量且異常之進貨狀況,當以被告辛○○、癸○○○及業務經理庚○○知之最詳。如被告辛○○、癸○○○確有涉嫌施用詐術詐騙廠商出貨,則業務經理庚○○既係出面與廠商接洽業務之人,當亦涉有共犯詐欺取財之嫌。然被告辛○○、癸○○○於本院審理期間即逃匿無蹤,而證人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說明,其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雖陳稱:廣協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財務發生困難,股東丑○○乃出面表示願意再提供資金協助公司度過難關,惟其要求擔任公司財務經理,掌管公司所有財務及公司大、小印章。八十五年八月間廣協昌公司即陸陸續續開始向被詐欺廠商進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貨款均順利讓廠商兌領。從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廣協昌公司向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二家廠商進貨,並簽發廣協昌公司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所開立之帳號三六五一之六號支票給出貨廠商,金額合計四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前開支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陸續退票,被告辛○○夫婦現避走南非,被告丑○○亦不願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廣協昌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之進貨均轉給被告丑○○,丑○○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成立富三泰公司,廣協昌公司向廠商進貨後再轉售給富三泰公司,再由辛○○與丑○○、丁○○私下簽立廣協昌公司、富三泰公司間不實之買賣契約,並附上富三泰公司給付與廣協昌公司之匯款紀錄,由於丑○○掌握廣協昌公司財務,廣協昌公司存貨均由丑○○存放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三四號倉庫。因丑○○曾要求廣協昌公司開立公司支票總金額共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給他,丑○○即以該假債權搬走所有存貨。我之所以到臺中縣調查站說明,係擔心公司員工遭到連累等語。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庚○○在本案實亦涉有與被告辛○○、癸○○○共犯詐欺取財罪名之嫌,容應屬本案共同被告之身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猶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後,認定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遑論庚○○於臺中縣調查站之陳述,完全將責任推卸至被告丑○○、丁○○、辛○○、癸○○○,絲毫未就自己涉案部分有所說明,尚非屬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庚○○前開陳述復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當無從為被告丑○○、丁○○不利之證明。

(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三泰公司為廣協昌公司之倉庫,購買進來的原料或尚未完成的產品都放在富三泰公司,其在廣協昌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丑○○是財務主管,進出貨則由被告辛○○負責等語(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一】第一一O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同一庭期審理時亦不諱言:「(富三泰是廣協昌之倉庫,你怎麼知道的?)我們一直認為這樣。」;「(辛○○知道?)我不知道,但我們員工都以為那是倉庫。」;「(廣協昌有把貨賣給富三泰,實際上是否有交易?)我們認為富三泰是倉庫,是否是交易則不知。」;「(廣協昌付款給客戶時都是丑○○在處理?)主觀上我們都認為丑○○是財務主管,即使我告訴辛○○,他也會要我去告訴丑○○。」等語。足見乙○○僅係主觀認定富三泰公司為廣協昌公司之倉庫,被告丑○○為廣協昌公司之財務主管,並不知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是否因業務往來而將貨品運往富三泰公司,而被告丑○○自始即坦承確有資助被告辛○○,以利廣協昌公司度過難關,則縱廣協昌公司有部分貨款係透過被告丑○○給付,亦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丑○○為廣協昌公司財務主管。況被告辛○○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具證明書,證明因被告辛○○積欠被告丑○○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元而協議由被告辛○○將八十六年一月份由廣協昌公司收回之貨款支票作為償付,並以此清算前開借款,有該證明書在卷足憑(詳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一四九頁),茍被告丑○○確為廣協昌公司之財務主管,並得以實際收付廣協昌之貨款,其何須再由被告辛○○簽具前開證明書,其理至明,自不得以證人乙○○前開臆測之詞,作為被告丑○○、丁○○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佐證。

(十一)被告丁○○雖為廣協昌公司監察人及富三泰公司董事長,然其實際上並未負責任何公司事務,此觀諸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間之交易,均由被告丑○○與被告辛○○直接接洽,未曾直接或假手被告丁○○,而自訴人等亦未曾與被告丁○○有所接觸自明,是其確實為廣協昌公司之名義監察人及富三泰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廣協昌公司及富三泰公司之經營無訛。而被告壬○○雖係廣協昌公司廠長,然實際上僅依被告辛○○及證人庚○○之指示,負責廣協昌公司貨物之進出,此觀諸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及省力公司於自訴狀內均陳明廣協昌公司係由業務經理庚○○出面接洽訂購貨物自明。而自訴人指訴廣協昌公司向渠等詐購之貨物,係經由被告壬○○之協助轉入富三泰公司,復經本院查明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而認定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並不存在,自不得因被告壬○○與被告辛○○為兄弟關係,即認定其與被告辛○○、癸○○○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丁○○、壬○○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丑○○、丁○○、壬○○犯罪,應諭知被告丑○○、丁○○、壬○○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人省力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六、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被告丑○○、丁○○、壬○○部分】)略以:被告丑○○、丁○○、壬○○另有與通緝中之被告辛○○、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向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詐購貨物,因認被告丑○○、丁○○、壬○○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開自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前開自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丑○○、丁○○、壬○○無罪之判決,則與併案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七、被告辛○○、癸○○○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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