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三號
- 自訴人
- 毓陞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一之二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古志鴻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弁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五又二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弁,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