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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六О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月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六О號

自訴人
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五五號之九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向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R六-一五三三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期間為二個月,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乙○○於陸續繳納租金六萬二千四百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得之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且迭經鑫來公司多方聯繫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置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經鑫來公司委託尋車之東興企業社全方位救援於台中市○○街五義柳橋附近尋獲該車,並通知鑫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鑫來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鑫來公司租用該車牌號碼R六-一五三三號自小客車,且未依限還車,迄未付清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係因無資力繳清全數租金,才未將車子返還自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甲○○指訴綦詳,且同案被告王中緒(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證人陳盈志、劉國彬、楊東涼、楊東清均證稱上開車輛確係被告乙○○所租賃而占有使用中,此外,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東興企業社全方位救援單影本及被告交付自訴人公司以繳納租金之發票人為毛憶齊、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租用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卻於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承租之車輛,而繼續使用該車近二個月,迄該車為自訴人公司所委託尋車之東興企業社全方位救援尋回而通知自訴人公司取回,是被告既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更避不與自訴人公司聯繫,已非單純延不交還該車,顯已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未具悔意及尚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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