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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黃秀娥」署押貳枚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黃秀娥」署押共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無償提供房子予乙○○居住而與乙○○認識,並多次向乙○○借款使用,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其財產被查封而無法辦卡為由,要求借用乙○○之母黃秀娥之身分證及財力證明,以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乙○○於商情其母黃秀娥同意後,允其所請,並交付黃秀娥之身分證影本及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定存單影本予甲○○,詎甲○○除辦理中國信託信用卡外,竟未經乙○○及黃秀娥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黃秀娥之名義填寫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偽造「黃秀娥」之署押二枚,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黃秀娥本人,以黃秀娥為徵信對象加以徵信後,誤認甲○○有此消費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予甲○○,甲○○於取得該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使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申請人及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由甲○○偽造「黃秀娥」之署押於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金額及次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各該特約商店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黃秀娥前開消費款項予以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黃秀娥及富邦銀行之利益,惟甲○○對於附表一之消費均如期支付簽帳費用,其後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猶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持該富邦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使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申請人及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由甲○○偽造「黃秀娥」之署押於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金額及次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各該特約商店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黃秀娥前開消費款項予以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黃秀娥及富邦銀行之利益。嗣因甲○○於消費附表二後,未能遵期繳納簽帳費用,於富邦銀行發函向黃秀娥催討時,經黃秀娥告知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於前揭時地以黃秀娥名義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辦黃秀娥信用卡的資料,都是乙○○會給伊的,且亦未表示有何意見,而伊使用黃秀娥的卡已一年多,也都繳息正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遭人倒會,始週轉不靈,致無法繳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甚詳,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以黃秀娥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除了富邦銀行的信用卡,乙○○她不知道外,其他的伊都有告訴乙○○,她也有同意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一七號第二十頁正面),再參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辦理中國信用卡,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再辦理富邦信用卡,又被告於該富邦銀行申請書上職業資料及現居地址,所填載之資料均係其本人之資料及現住地等情,可見其確未經乙○○及黃秀娥之同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黃秀娥之身分證影本一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二份、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一份、遲繳通知書影本一份、簽帳單影本十一張、富邦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信用卡個人帳單查詢表十一張附卷可稽。雖被告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消費後,確有正常繳款之情形,惟其未經黃秀娥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該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署押黃秀娥之名義,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簽帳單係準私文書,尚屬誤解,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假冒黃秀娥名義,詐騙富邦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黃秀娥」之署押二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黃秀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秀娥」之署押共四十五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二九號)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金額(新台幣)一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元二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溫馨小窩集衣舍 一千三百元三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帕佳曼精品百貨行 三千六百八十元四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溫馨小窩集衣舍 一千四百元五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逛逛服飾店 一千一百七十元六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新光三越(股)公司台南分公司 五千七百九十元七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新光三越(股)公司台南分公司 二百九十九元八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大廣三百貨量販公益店 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九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京華精品店 九千八百六十元十 八十七年八月九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九百八十元十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溫馨小窩集衣舍 一萬六千六百元附表二:(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二九號)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金額(新台幣)一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嘉美服飾店 二萬元二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小熊家族精品店 二萬元三 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 嘉美服飾店 二萬元四 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七十四元五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元六 八十七年九月六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元七 八十七年九月廿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三十四元八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三十六元九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金玉豐珠寶銀樓 一千八百元十 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 分齡文化事業服份有限公司 二千元十一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 妹妹的店 一千元十二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 全聚德飲食店 七百零四元十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迪司佳實業有限公司 八百五十八元十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麗京皮鞋-摩莎 一千四百八十元十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六十元十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九十元十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四十八元十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五十三元十九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七十四元廿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福神貓咪 一千五百六十元廿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TOYS 一千一百八十元廿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東霖精品名店 五千元廿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和風小吃店 一千二百三十元廿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五十元廿五八十八年一月九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十七元廿六八十八年一月九日 迪司佳業有限公司 一千三百卅一元廿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零四元廿八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九百九十元廿九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九百九十元卅 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七十九元卅一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 何藥局 一千二百元卅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儷蓉有限公司 六百元卅三八十八年三月七日 嘉美服飾店 二萬元卅四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金莎PIANO BAR 五千二百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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