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純度二四‧四一%)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一一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施用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純度二四‧四一%)。甲○○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純度二四‧四一%,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案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反應呈陽性,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證,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處分不起訴,復有本院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二次,仍不知悔悟,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純度二四‧四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