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王國棟
- 被告丙○○、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被 告 庚○○ (原名陳淙唐)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 號、第四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庚○○、己○○、戊○○、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丙○○處有期徒刑肆年,庚○○、己○○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戊○○、辛○○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宏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原名陳淙唐,於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改名)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己○○係益正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係棋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係鴻泰電機技師 事務所負責人、丁○○(原名張宗儀,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改名,現通緝中)、 子○○(現罹疾病,無法到庭,另裁定停止審判)均係仲介土地買賣及票券貸款 之人,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丁○ ○、丙○○為行動計劃核心,欲透過人頭公司出面,利用偽造之銀行保證付款之 商業本票向金主貼現,詐騙現金。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推由辛○○找棋圓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作人頭公司,由戊○○提供其公司及個人大、小章,由 丙○○負責聯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庚○○,由庚○○提供該銀行 印鑑章、個人職務用章蓋在白紙上交付丙○○,再交付丁○○據以偽刻,作為偽 造保證付款之商業本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保證同意書以供貸款之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陳淙唐刻意協助下, 由辛○○二度陪同自高雄北上之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分別開 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且由辛○○假作存款業績,以方便領取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領取 十張支票,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領取十五張支票後,再由丁○○在己○○位 於臺北市○○○路一0二巷三三弄六號之二住處以電腦製作偽造棋圓營造有限公 司戊○○為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陳淙唐為保證人、發票日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四日,票號SH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十日, 票號SH0000000,面額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到期 日九十年一月七日,票號SH0000000,面額一億七千萬元)之本票各二 張共計六張,並偽造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為保證人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上開三張不同發票日之本票屆期兌現之保證同意書各二張共計 六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一張等私文書,復將偽 刻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陳淙唐印章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戊○○之大、小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其中三張不同發票日之本票上另蓋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橫條章,即扣押物編號壹所示之三張本票 ),並將偽刻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陳淙唐印章、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橫條章蓋於上開保證同意書(另蓋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直條章)、印鑑卡上,再透過己○○、子○ ○找尋金主,尋求詐騙對象。嗣經不知情之壬○○、癸○○介紹下,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丁○○、己○○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保證同意書 等物,共同乘車由台北至台中與分由高雄市北上之戊○○、丙○○等人會合,辛 ○○及子○○亦到場,前往臺中市○○路一四二號四樓甲○○○金融公司台中分 公司提示,欲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要求辦理貼現五億元,丁○○、丙○○則 在樓下等候,並將偽造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交付己○○偕同子○○、戊○○ 、辛○○持往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適經該公司經理乙○○查覺該票券 真實性有異,乃通知調查單位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上開本票及被告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上開保證同意書及印鑑卡等物,致渠等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庚○○、己○○、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 被告丙○○辯稱:因丁○○要向私人貸款,伊才介紹陳淙唐與之認識。伊有向陳 淙唐表示,若有金主打電話詢問棋圓公司之信譽時,要表示信譽不錯而已,以取 信金主,如果因此借貸成功,伊與陳淙唐可自丁○○處獲得貸款金額百分之一之 利潤。伊並未要求陳淙唐提供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鑑章及個人私章蓋於空白 紙上,以配合所謂黨政資金運作或用以偽造本件銀行保證付款之商業本票。而觀 扣案之本票製作方式明顯與台新銀行作業方式不同,若伊有參與本件犯罪,豈會 不知扣案之本票根本不可能取信甲○○○之理?又伊於案發當日係在高雄處理土 地買賣事宜,並未至台中,己○○、辛○○供稱伊亦於案發當日在甲○○○樓下 等候,顯有不實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係誤信丙○○、丁○○之所言,即國 民黨有一筆黨政基金須運作出來供作總統選舉經費,擬與銀行配合,伊遂將銀行 印鑑及個人便章蓋於空白紙上,交付其等供運作國民黨黨政基金之用,主觀上僅 配合其等向黨政基金借金,並由黨政基金自行處理款項,雖其間提及可得仲介費 用百分之十五,過程或有不當,但並無詐騙他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苟伊事 前即參與向甲○○○詐騙之事,伊理應在辦公室等候甲○○○的查證,以遂行犯 罪,豈有於關鍵時刻外出之理?況伊擔任銀行經理,熟知票據貼現作業流程,僅 以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印鑑章及伊平常使用之便章,客觀上絕不可能向甲○○ ○貼現任何款項,豈有以此笨拙手法施詐?至於棋圓公司至台新銀行辦理支票存 款帳戶時,伊審核其資本額為一億元,自設立時起迄無退票紀錄,其信用尚無虞 慮,伊乃依職權准予開立,此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銀行規定特別幫忙 情形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不知丁○○等人要以偽造本票行詐,伊僅係被人 利用之工具,伊於案發當日被告知至甲○○○「驗票」而已,並非要向甲○○○ 票貼融資,且伊當時並不知本件貸放款項之民間金主究竟何人,苟伊知悉上開本 票及保證同意書係偽造,豈有自投羅網任由金主要求而將之持向票券公司接受驗 印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提供人頭公司,也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 行。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除辛○○外,伊均不認識,伊因欠缺資金週轉,乃透過辛 ○○希望協助借到五百萬元,辛○○確曾協助連繫貸款事宜及申請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後來辛○○邀約伊於案發當日持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 章至台中配合辦理借貸之對保手續,伊如期至台中,由辛○○陪同至甲○○○對 保,與辛○○約同前往之男子己○○交付一封已裝好之資料給甲○○○經理,數 分鐘後經理竟出來出示資料,並告知印鑑不符,伊始看見已蓋好大小章、金額又 高的商業本票,即向辛○○質疑,並要求下樓,辛○○告知下樓再說,未料至樓 下門口即被逮捕,伊並不知其他共同被告偽造印章、票據及偽造文書,也未參與 準備詐財,苟伊有共謀詐欺之意圖,就直接蓋真正印鑑章於本票上,何需以偽造 印章蓋於其上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受戊○○之託,代為尋找放款對象, 苟向他人貸得款項,伊可賺取介紹費,嗣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丁○○,再由丁○ ○尋找放款對象,並受丁○○之指示,陪同戊○○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以棋圓 公司名義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在陳淙唐配合下,始順利設立帳戶 ,伊僅受丁○○利用而已,至於本案整個貸款過程,伊實無法知悉。而系爭本票 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鑑章,係由陳淙唐交付丙○○,與伊無涉,丙○○如 何使用,伊無法知悉。且系爭本票係案發當日由丁○○交給己○○,伊並未經手 ,伊於當日始知有系爭本票,伊亦不知丁○○係以偽造之本票貸款,伊僅單純陪 同戊○○至甲○○○對保而已。另伊經營鴻泰電機技師事務所有成,生活不虞匱 乏,而戊○○經營之棋圓公司亦營運正常,伊實無必要偽造系爭本票向他人詐騙 而甘冒刑責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查扣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等物,經與被告戊○ ○所提出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之印鑑實物及被告庚○○所提 出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陳淙唐印」印文、橫式 「經理陳淙唐」條章、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條章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五六頁),併 送鑑定結果:上開本票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之印文與被告戊 ○○提出上開印鑑實物之印文不同;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 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橫條章之印文與被告庚○ ○所提出真正之橫式「經理陳淙唐」條章之印文不符;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 、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文與被告庚○ ○所提出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之印文不符;上開本 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陳淙唐」之印文與被告庚○○所提 出真正之「陳淙唐印」之印文不符;上開保證同意書上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印文與被告庚○○所提出真正之直式「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條章之印文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一八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五頁),是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及有權簽章人員印 鑑卡等物,均係偽造無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己○○、戊○○、辛○○與子○○等人持偽造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 等物至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係要求承銷上開本票,以辦理融資貼現 五億元,並非單純驗印確認上開本票之真正,業據證人壬○○、癸○○及乙○ ○證稱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二八四頁 背面及本院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七九頁筆錄),證人乙○○並提 出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本案發生經 過之通報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按上開本票所示之發票人即棋 圓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亦有偕同前往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 被告己○○等人苟欲另驗印確認上開本票保證行庫之真正,亦應向該本票所示 之保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之,豈需假手無關之甲○○○金融 公司台中分公司?足見被告己○○、子○○辯以僅係「驗票」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戊○○、辛○○另辯以渠等至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係為借 貸對保云云,則與被告己○○、子○○之所辯及證人壬○○、癸○○、乙○○ 之證述,均不相符,亦非可採。又被告己○○、辛○○迭次供稱被告丙○○於 案發當日,亦有共同前往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八二頁背面、第三八五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五二頁背面 、第八六頁、第八八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八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二三一頁筆錄 ),被告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坦稱有於案發當日至甲○○○金融公司 台中分公司(見本院卷第二0頁筆錄),是被告丙○○事後改稱其於案發當日 係在高雄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未至台中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丙○○於中機組受訊時供稱:丁○○告知可利用公司名義向民間金 主借貸,為取信金主,需有銀行人員配合,因丁○○知悉伊與陳淙唐熟識,乃 要求伊連繫介紹陳淙唐配合開戶及帳戶照會查詢等銀行作業,如融資成功,伊 與陳淙唐均可分得利潤,經陳淙唐應允配合,並由陳淙唐提供其銀行及個人職 務用章蓋於白紙上交付伊。嗣丁○○要求辛○○、戊○○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欲於當日取得支票使用,經該分行承辦人員以銀行規 定需相當時間始可領取支票為由而拒絕,辛○○乃將此事告知丁○○,要求伊 立即連絡陳淙唐處理領用支票一事,經伊連繫陳淙唐處理後,辛○○、戊○○ 即於當日順利取得該銀行支票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 七0頁、第七一頁筆錄)。被告庚○○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丙○ ○曾表示有人頭貸款公司欲利用商業本票向金主貸款,需有銀行經理配合作業 ,囑咐伊將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及伊個人職務用章蓋於白紙上交付,並 稱如貸款成功,伊等共同分配貸款金額五億元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丙○○並 要求如有金主打電話查詢有無貸款一事,要伊配合答稱有,伊因一時貪念,才 同意配合。嗣戊○○等人即來伊辦公室要求協助開立支票帳戶,經伊查詢棋圓 公司之信用,並電詢丙○○,經丙○○暗示配合辦理,伊乃指示行員高萱蓉辦 理開戶及核發支票。此事主要係丁○○、丙○○在湊和二邊等語(見同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二六一頁背面、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第二 七五頁至第二七九頁筆錄)。如前所述,上開扣案之本票、保證同意書或有權 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橫式「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被告庚○○所提出真正 印鑑章之印文不符,惟經本院以肉眼仔細比對,二者極為相似,苟非經專業鑑 定,應無法辨別其真偽;被告庚○○復坦稱有提供上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交付 丙○○,是上開偽造之印文,應係以被告庚○○提供之印文據以偽刻印章後所 為,被告丙○○亦應參與其中,此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接受測謊 鑑定,被告丙○○所供未參與商業本票案及不知誰偽造商業本票云云,經以控 制問題法(LX-2000電腦測謊儀)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 說謊等情可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 九0三一八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於被告庚 ○○雖辯稱丙○○、丁○○曾供稱國民黨黨政基金要運作出來供作總統選舉經 費,擬與銀行配合,其始將銀行印鑑及個人便章蓋於空白紙上,交付其等供運 作國民黨黨政基金之用云云,但未為被告丙○○所附和,且其所指國民黨黨政 基金要運作,要與銀行配合云云之詳情究係如何,迄未舉證,又與其提供上開 印文有何關連,亦未說明,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另證人高萱蓉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客戶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 甲存帳號開戶,需於半年內於本行存款基數超過五十萬元。支票領用則需甲存 帳號開戶後即時存入一萬元現金以上於帳戶內,並由本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確無退票紀錄後,始得領取支票,而戊○○以棋圓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要求開立甲存帳戶時,因不符合上述相關規定,伊不予同意,惟戊○○與 陪同前來之男子(應指辛○○)表示你們經理已經同意,經伊請示經理陳淙唐 後,陳淙唐表示已與戊○○等人談好,指示伊為其辦理甲存帳號開戶,戊○○ 等人復要求領用支票,伊亦依陳淙唐之指示,於當日核發十張支票,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另核發十五張支票等語。另證人即台新銀行中區區經理王大寬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甲存開戶屬分行經理之權限,但與台新銀行一般作業規 定辦甲存要乙存半年以上,基數五十萬元,且是轄內客戶不符,目前只出現這 一件,一般若事後稽核,會予以糾正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 號卷第一九二頁、第二五六頁背面、第二五七頁筆錄),依此以觀,顯見被告 戊○○、辛○○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取支票,均係經被告庚○○刻意協助下完成,縱被告庚 ○○對此有裁量權,惟並無礙於其所隱含之不法意圖。 (五)亦如前述,上開扣案之本票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之印文,經 鑑定結果,固與被告戊○○提出上開印鑑實物之印文不同,惟經本院以肉眼詳 觀,二者亦甚相似,若非專業鑑定,並無法辨別其真偽,是苟非被告戊○○提 出真實印鑑實物或印文憑以偽造,豈有如此近似?又被告戊○○並非至愚之人 ,豈有無端偕同辛○○遠從高雄北上至無交易往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開立活儲帳戶,並於違反常規下開立支票帳戶及領用支票?參以被告戊○ ○於中機組受訊時曾供稱:伊因財務狀況不佳,始於辛○○等人之慫恿下配合 開立支票帳戶,辛○○並告知如能順利取得貸款,伊可獲得貸款額度百分之一 作為酬金等語,被告辛○○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在丁○○之主導下 ,找戊○○當貸款人頭,經由丙○○介紹庚○○,於庚○○之幫忙下,始順利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及領取支票,丁○○曾告知偽刻棋圓營造 有限公司及戊○○之印章,且若因此「票貼」成功,伊與戊○○均可從中獲得 百分之一之報酬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一一二頁、第 八四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筆錄),是被告戊○○、辛○○應均有與丁 ○○等人共同為右揭犯行,此從卷附被告戊○○於偵查經羈押禁見期間,曾為 臺灣臺中看守所查獲其外套內置放其所寫疑似串供字條一張內載:『博士(指 辛○○)口供我知道了:::我下次開庭時,檢察官(誤載檢查官)問到「大 小章已蓋好的之事我會答樓上看到得」。三月十日開庭時,問我來台中台新銀 行開戶用途之事,我答不知道,但是現在有問到時,我會說拿工程之用』等語 (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三八頁),亦足見被告戊○○企圖 規避其已知悉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蓋於上開本票之事及其至台新銀行開戶 之真正目的。另中機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提被告辛○○至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八號十三樓之五住處搜索時,扣得蓋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該分行經理陳淙唐個人職務用章之白紙一張,此 即被告庚○○交付予丙○○轉交丁○○據以偽刻之物,被告辛○○苟僅單純委 由丁○○尋找放款對象,豈需收受丁○○所交付內有上開印文之白紙?蓋此顯 與其委由丁○○辦理貸款無關,足見被告辛○○亦實參與右揭犯行。 (六)末查:被告己○○於偵審中供稱丁○○係利用其住處之電腦製作偽造上開本票 及保證同意書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於案發後,丁○○曾告知上開 本票及保證同意書係於被告己○○處以電腦製作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七六頁背面、第八九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八二頁筆錄),是被 告己○○實於案發前已參與偽造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竟又依丁○○之指示 連絡子○○尋找貸放對象,並於案發當日共同前往甲○○○金融公司台中分公 司辦理融資貼現五億元,顯屬可議;又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 理時證稱:己○○與伊本有訴訟,伊因見係己○○委託辦理票貼,原即拒絕, 嗣因己○○與子○○均向伊表示渠等所持本票確為真正,己○○並稱如票貼成 功,以前糾葛一筆勾銷,並要給付伊百分之三之傭金,伊始帶渠等前往甲○○ ○辦理票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筆錄),則被告己○○既 明知上開本票係偽造,竟又持之辦理票貼,顯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於 被告庚○○何以未於辦公室內等候乙○○查證上開本票保證之真正,及被告戊 ○○既有參與右揭犯行,為何本案仍係以偽造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偽造 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或因渠等內心思慮後而為,亦可供渠等作為日後規避責 任之藉口,是被告庚○○、戊○○均不得遽此作為有利之抗辯。又證人乙○○ 雖證稱上開本票等文件粗糙,且與規格不符,明顯可疑等語,惟此亦僅事涉被 告等之犯罪手法粗劣而已,尚無礙於渠等右揭犯罪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丙○○、庚○○、己○○、戊○○、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庚○○、 己○○、戊○○、辛○○與丁○○、子○○等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人為獲取不法所得,竟共同偽造右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觀渠等所用手段粗劣,亦尚未獲得利益,所生之危 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 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共計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棋圓營造有限 公司戊○○印鑑章,係屬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己○○所有筆記本一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六張及 案外人東龍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委請書、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許志勝身分證影本等物,因均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現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被告子○○現罹疾病,無法到庭 ,另裁定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為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陳淙 唐為保證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四日、面額一億六千 五百萬元、本票號碼SH0000000之本票二張(其中一張另蓋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橫條章)。 二、偽造之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為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 陳淙唐為保證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十日、面額一 億六千五百萬元、本票號碼SH0000000之本票二張(其中一張另蓋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橫條章)。 三、偽造之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為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 陳淙唐為保證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七日、面額一億 七千萬元、本票號碼SH0000000之本票二張(其中一張另蓋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橫條章)。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同意書六張。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一張。 六、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該分行經理陳淙唐個人職務用章之白 紙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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