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乙○○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帳冊貳本、帳冊筆記本壹本、影印本票貳張、 收支日記簿貳本,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 國八十七年秋季某月起,以其工作之臺中市○○路二之二一五號旺倈檳榔攤為聯 絡地點,乘他人需錢孔急之時,貸放款項予急迫之不特定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 利,約定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償還方式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 息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如借款在一萬元以上,其償還方式則依上述比例類 推計算本息,而取得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從中牟利 ,恃以維生,賴以為業。其間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趁 寅○○急迫之際,在上址各貸以二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先扣除三千元之第一期 利息,寅○○均實得一萬七千元,其後寅○○共續付五至六期之利息。其於八十 八年九月間某日趁丙○○急迫之際,在上址貸以二萬元,以十天為一期,並先扣 除三千元之第一期利息,丙○○實得一萬七千元,其後丙○○續付四至五期之利 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臺中憲兵隊在上址查獲子○○( 公訴人先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並扣得亥○○所有 供貸放高利所用之帳冊二本、帳冊筆記本一本、影印本票二張、收支日記簿二本 ,以及非為亥○○貸放高利所用之協和欣有限公司營利登記資料、戊○車籍資料 、汽車門把鎖、汽車電門鎖、汽車後門箱鎖頭、車牌二對等物。亥○○再於同年 月廿九日至憲兵中部機動組投案,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對於右揭時地貸放金錢與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利息之犯行,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 利之犯意,辯稱:伊在上開檳榔攤工作,有正當職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據關係人子○○、證人丙○○(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 第二頁)、寅○○(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亥○○貸放高利所用之帳冊二本 、帳冊筆記本一本、影印本票二張、收支日記簿二本扣案足佐,被告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另被告亥○○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 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或其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借貸與邱淮鈺、酉○○、辰○○各 一萬元,每月利息均為一百元等情,據該三名證人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又被告 亥○○借貸予丁○○,並無利息、無手續費一節;又證人癸○○之借貸日期為 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最後一次借貸期間為八十四年間之情,亦據該二名證 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證人邱淮鈺、酉○○、辰○○三人部分之利息甚低,證 人丁○○並無支付利息,復查無其四人有支付高額利息之證據,即與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相悖,又證人癸○○所述之借貸日期,均與公訴人或本院所認定之日 期不符,亦難認其有向被告亥○○借貸之事實,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亥○○有 貸放重利予證人邱淮鈺、酉○○、辰○○、丁○○、癸○○之行為,併予敘明 。 (二)又被告亥○○辯稱:伊並無恃重利犯罪維生之意思云云。惟其於本院九十年三 月六日審理時供稱:伊放高利貸每月獲利約五萬元,在檳榔攤之工作,每月獲 利二萬五千元等語,且參酌被告貸放利率多達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並製有 帳冊以為記錄等情狀觀之,被告亥○○確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意思,洵堪認 定。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 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 立常業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一)及該院七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被告亥○○雖有其所言之受僱於檳榔攤之職業 ,惟被告亥○○既有將重利犯罪賴以為業之意思,仍無礙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 ,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亥○○之常業重利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亥○○ 乘人急迫、輕率之際而盤削重利,使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難以自拔,為一己之私 利,不惜觸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取得之重利月息高達三十分至四十五分,經 營期間亦逾半年,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亥○○到案後對重利之犯行大致坦承,態 度尚佳,目前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亥 ○○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貪圖厚利,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 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扣案之被告亥○○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 之帳冊二本、帳冊筆記本一本、影印本票二張、收支日記簿二本,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協和欣有限公司營利登記資料、 戊○車籍資料、汽車門把鎖、汽車電門鎖、汽車後門箱鎖頭、車牌二對等物,非 為亥○○貸放高利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秋季某月止,亦有貸 放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貸放高利之行為 ,復無任何證人指證其有於上開時日向被告借貸現金之行為,扣案之帳冊二本、 帳冊筆記本一本、影印本票二張、收支日記簿二本,均記載八十七年下半年至八 十八年上半年間之借貸紀錄,亦無法證明其有於上揭時日貸放高利之行為,是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行為,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 常業犯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與關係人子○ ○合夥,以被告乙○○名義承租臺中市○○路二之二一五號房屋,以經營旺倈檳 榔攤為名義,實際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紙刊登廣告,以0935─079141 等號為聯絡電話,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貸以金錢,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僱用被告亥○○為職員,專門負責辦理借款事宜,因認其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旺倈檳榔攤房屋是被告乙○○所承租,關係人 子○○及被告亥○○均為其所僱用,而被告亥○○之薪資每月僅二萬元,以常理 判斷,經營地下錢莊獲利甚多,遠遠超過被告亥○○之薪資,且被告亥○○僅係 被告乙○○所僱用之夥計,負主要之責,豈有可能在經營地下錢莊之餘仍負責為 被告乙○○照顧檳榔攤之生意?且如地下錢莊係被告亥○○私自經營,有可能瞞 住乙○○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是被告乙○○否認不法,所辯顯然違背常情,為其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之行為,其辯稱:伊雖是臺 中市○○路二之二一五號之旺倈檳榔攤負責人,但對於放高利貸的事情並不清楚 ,該檳榔攤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就開始經營,一開始是伊獨資經營,出資約一、二 十萬元,當時有請好幾位店員,其中一位是子○○,三、四個月後因為生意穩定 ,伊就向關係人子○○建議,邀她入股,入股金五萬元,並請她負責管理女性店 員,被告亥○○是在八十六年初受僱,剛開始是在南投縣的檳榔園負責收割的工 作,每月工資約五萬元,後來在八十七年上半年,伊沒有再承租檳榔園,所以就 請被告亥○○到該檳榔攤值大夜班,從十二點到早上八點,每月工資二萬至二萬 五千元,但伊沒有指使他去放高利貸,他放高利貸的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亥○○及公訴人認定為共犯之關係人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供述被告乙○○為本案之共犯,且關係人子○○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無罪,後經公訴人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判決上訴駁回,足證公訴人之認定尚有誤會。又本案之證人辰○○、酉○○、 邱淮鈺於警訊時,證人丁○○、癸○○、寅○○、丙○○於偵查時,均未指稱 被告乙○○有參與貸放重利之行為。證人寅○○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 時,本院提示被告乙○○、亥○○、關係人子○○之照片供其指認,其亦證稱 :僅認識被告亥○○,與其聯絡者均為被告亥○○,並未見過被告乙○○及關 係人子○○等語,是並無相關證人之指述,可資證明被告乙○○有貸放重利之 行為。 (二)扣案之帳冊二本、帳冊筆記本一本、影印本票二張、收支日記簿二本,核閱其 內容,亦查無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犯常業重利罪之證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審理時命被告乙○○依扣案證物之借貸人姓名書寫,被告乙○○之筆 跡亦與扣案證物內之文字不符,顯非同一人書寫。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傳喚、 拘提證人酉○○、辰○○、庚○○、戊○、申○○、辛○○、癸○○、丁○○ 、邱淮鈺、甲○○、戌○○、丑○○、未○○、己○○、壬○○、卯○○、午 ○○、巳○○等人,然上開證人均未遵期到庭,是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犯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舉出被告乙○○涉案之多項推論,惟在 無積極證明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犯罪之證據時,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 其涉有常業重利罪。 (三)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時陳稱:「(提示被告二人及子○○ 照片,有何意見)我繳利息的時候,有時候會到檳榔攤去繳,去過四、五次, 照片上的三位包括乙○○、亥○○、子○○,都有跟我收過利息錢,我都會跟 他們說這是利息錢,有時也會是先約在別的地方收,都是由亥○○出面來收。 」、「(為何於偵查時說利息有十天付壹仟元?)因為我都有按時繳利息,乙 ○○在檳榔攤跟我說以後可以少算我利息,一期付壹仟元就可以,所以我最後 一次只付壹仟元的利息錢。」云云,惟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偵查時陳稱:伊 均是向「阿昌」(指被告亥○○)借的等語,並未指稱有向被告亥○○以外之 人繳交利息之情事,是其前後供述尚有不符,本院再審酌其餘證人辰○○、酉 ○○、邱淮鈺、丁○○、癸○○、寅○○,均未指稱被告乙○○有上開收受利 息或貸放高利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丙○○之前後指述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 乙○○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上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