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 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乙○○」署押陸枚及物品均沒收。 蔡忠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 附表貳所示偽造之「乙○○」署押玖枚及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臺中市○○路四十八號「前鋒通信行」之負責人,並雇用戊○○擔任其 業務員,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甫經營該通信行,丁○○、戊○○二人在整 理店面時,在「前鋒通信行」門口外地上,因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而遺失 之皮包一只【內含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文教屋批 發卡各一張(以上之物係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 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內,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郵局提款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被竊;黃南君(即丙○○之姊)所有之家 樂福倉庫出入證一張(係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 縣沙鹿鎮○○路一號全國加油站車庫中被竊);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 張(於不詳時間遺失)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係花旗銀行偽卡各一張等物品】,為遺失物,認有機可乘,二人竟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戊○○二人將該皮包一個予以 撿拾並侵占入己。後丁○○、戊○○二人分別另各基於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動機 ,在未經乙○○之同意下,且基於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在不詳地點將乙○○國民身分證先行影 印一張,再於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換貼自己照片並影印後,並先後 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持上開變造之乙○○國 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分別前往臺中市○○○街一三五號一樓中庭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銷售店之國光商行及第0000 000銷售店之不詳店名通訊行,假冒乙○○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國 光商行及第0000000銷售店之不詳店名通訊行不詳姓名年籍之銷 售人員代辦,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撥打,並 在國光商行及第0000000銷售店之不詳店名通訊行內,連續將自 不詳姓名年籍之銷售人員所收受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偽簽二 枚署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式四份,以 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二份八聯內均有「乙○○」之署押,其中有二聯係 客戶留存),表示己同意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然後再透過國光商行及第 0000000銷售店之不詳店名通訊行交還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而主張係由「乙○○」所親自簽立申請書,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請,並經由國光商行及第0 000000銷售店之不詳店名通訊行,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小卡 SIM晶片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二張,供其按裝於其 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丁○○並進而持該小卡SIM晶片卡二張 ,據以連續撥打行動電話用以通信,且不繳納通話費,合計取得相當於 七千九百七十八元(指0000000000號、結帳日為八十九年五 月七日)及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指0000000000號、結帳日為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經銷商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 之正確性。 (二)、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在不詳地點將乙○○國民身分證(後 已丟棄)先行影印一張,再於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換貼自己照片並 影印後,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持上開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分別前往不詳地點東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不詳店名之銷售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店名之銷售 店,假冒乙○○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店名 之銷售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店名之銷售店不詳姓名年籍之 銷售人員代辦,代為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 000號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撥打,並在東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店名之銷售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店 名之銷售店內,連續將自不詳姓名年籍之銷售人員所收受之「東信電訊 服務申請表」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 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偽簽三枚署押(東信電訊 服務申請表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為一式四 份,以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三份十二聯內均有「乙○○」之署押,其中 有三聯係客戶留存),表示己同意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然後再透過東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店名之銷售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店 名之銷售店,交還給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而主張係由「乙○○」所親自簽立申請書,致使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請 ,並經由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店名之銷售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不詳店名之銷售店,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小卡SIM晶片卡 (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三張,供其按裝於其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戊○○ 並進而持該小卡SIM晶片卡三張,據以連續撥打行動電話用以通信, 且不繳納通話費,合計取得相當於一千零八十九元(指0000000 000號、結帳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二千零五十一元(指0 000000000號、結帳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一千八百 八十九元(指0000000000、係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折機前)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經銷商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 之正確性。 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上述前鋒通信行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丁○○及戊○○二人,並扣得行動電話申請書五紙、陳孟谷全民健康保險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文教屋批發卡各一張、黃南君家樂福倉庫出入證一張及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花旗銀行偽卡一 張等物品;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街四十三 之一號扣得丁○○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 南君、乙○○、甲○○等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陳孟谷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銀行金融卡、文教屋批發卡影本各一張、黃南君家 樂福倉庫出入證影本一張、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顧 客留存聯一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四張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帳單、電話明細單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三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影本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 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內容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二人因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而遺失之皮包一只【內含有乙○○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文教屋批發卡各一張;黃南君所有之家樂福倉庫 出入證一張;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係花旗銀行偽卡各一張等物品】,為遺失 物,竟將該皮包一個予以撿拾並侵占入己。後被告丁○○龍、戊○○二人分別另 以其本人之照片置於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處,另行影印而變造完成乙○○ 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復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為不付費撥打通信。核渠 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取得不付費撥打電話之利益)。又被告丁○ ○、戊○○二人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銷售店之國 光商行及第0000000銷售店之不詳店名通訊行;及被告戊○○利用不知情 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店名之銷售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店名 之銷售店,各該承辦業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銷售人員代辦,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與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此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丁○○、戊○○二人均係屬間接正 犯。又查被告丁○○、戊○○二人各別偽簽「乙○○」署押行為(因該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均為一式四份,以複 寫方式製作,故該申請書及申請表四聯內均有「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二人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渠二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論擬。另查被告二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種特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三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 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犯行,後又持以連續冒名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取得SIM晶片卡供己不付費撥打通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屬單純 ,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合計六枚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乙○○」署押合計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二人於上開犯行所取得卷附如附表 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表之客戶留存聯合計五紙(含其上之「乙○○」 署押共五枚,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分別為被告二 人因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二人所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影本上之 照片分別為被告二人之照片)五張,因業已於申請行動電話時交付與各該銷售商 ,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五張已非屬被告二人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夫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壹: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九PF0000000、八九PF0000000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指被告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租用門號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部分)客戶簽章 欄之「乙○○」署押陸枚(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 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故該四聯內均有「乙○○」之署押,其中有一聯因係 客戶留存,故本編號內之署押係指不包括客戶留存聯之其餘六聯上之六枚署押而 言)。 二、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九PF0000000、八九PF000000 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指被告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部分)之客 戶留存聯二紙(含其上之「乙○○」署押二枚,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 二七七0號判例)。 附 表 貳: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九PF0000000、八九PF0000000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AC00000000服務申請表( 指被告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三支行動電話部分)客戶簽章欄之「乙○○」署押玖枚(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表均為一式四份, 以複寫方式製作,故該四聯內均有「乙○○」之署押,其中有一聯因係客戶留存 ,故本編號內之署押係指不包括客戶留存聯之其餘九聯上之九枚署押而言)。 二、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九PF0000000、八九PF000000 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AC00000000服務申請 表(指被告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租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三支行動電話部分)之客戶留存聯三紙(含其上之「乙○○」署押三枚,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