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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原係花蓮市○○街三一號富華工程行負責人,明知乙○○於八十一年該年間並未曾在其經營之富華行任職從事勞務工作,亦未向富華行請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竟於該富華行製作八十一年度員工薪資所得以供員工申報年度綜合所得,基於規避該富華行營業所得過鉅遭科高額稅金之犯意,乃虛列乙○○該年度於該富華行工資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並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致財政部國稅局將此不實薪資資料登載於該年度乙○○個人所得資料上,並據以課徵乙○○該八十一年度有關此部份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起訴書誤繕為張玉虎),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催乙○○補繳該八十一年度此部分所得稅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時,乙○○發覺有異,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舉發,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係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素不熟稔,告訴人係從事遠洋航海工作,未曾在被告所掌管之富華行從事服勞務工作,被告身為營利事業負責人理應知悉據實申報年度薪資所得,不得以人頭頂替申報方式藉以逃漏應繳稅金,亦不得協助他人逃漏該項稅金,所得亦應據實申報實際請領之人,不得虛列任何不詳人士所得,被告徒以不知係何人提供該乙○○資料供伊申報該項薪資所得且乏該項申報書面資料可查為辯,顯見當初被告受理下游廠商請領薪資時即未據實查核,難謂無逃漏稅金違反稅捐稽徵法犯意,並有富華行所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僅為富華工程行名義上登記人,未實際參與經營,真正經營人係伊父親徐文定等語。經查富華行虛列乙○○八十一年度工資所得三十萬元,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元等情,固據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該局花蓮縣分局北區國稅花縣審第八九一一二六五0號函附卷足憑。惟經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丁○○、戊○○及丙○○結果,證人丁○○結證稱:「我在中華紙漿擔任備木課助理,七十九到八十一年間在中華紙漿擔任保養領班,負責維修、點檢、排除機械故障,維持機械順暢,保養機械。」、「我有聽過甲○○這個人但沒看過,跟他不認識,跟徐文定很熟,因他經常承包我們備木課的工程,徐文定是我們課裡的輔導商行,他經營有富華行、富陽行、富鴻行。」;證人溫志宏證稱:「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我是在富鴻行工作,當時我是司機,工作內容是駕駛貨車,當時富鴻行有承包中華紙漿廠的工作」;「當時我很少跟甲○○接觸,都是跟他父親徐文定接觸,徐文定是富鴻行的負責人。」、「(徐文定)除了開富鴻行還開了富新行,他開了好幾家,都是富字開頭的,我好像也聽過富華行。」;證人丙○○則證稱:「我在何行號任職,我忘了,因為徐文定開了好幾家富字開頭的行號,有富華行、富鴻行、富誠行、瑞展土木包工等,我七十三年或七十四年高中畢業後就到徐文定的公司上班,直到八十三年下半年離職,前後大約十一年左右」;「(富華行)登記負責人是何人因時間太久我不確定,但實際負責人是徐文定。我任職期間大約只見過甲○○一次或二次而已。」、「徐文定是我們的老闆我們有事也是向他報告。」。顯見富華行申報乙○○八十一年度工資所得期間之實際經營者應為徐文定,而非被告,被告所辯富華行係由其父徐文定經營,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既未實際負責富華行之經營,即非該行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行為人,尚不能令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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