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 一二00九、一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十二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未○○、庚○○(另行審結)與莊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莊先生」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 意聯絡: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由未○○佯稱係丙○○本人 ,並持莊先生於不詳時地預先以未○○之照片偽造丙○○之身分證、駕照各一 張,與庚○○二人出面,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路七五七號「偉新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甲○○佯租車牌號碼WP-三七一七號自小客車一 輛,並由未○○偽造丙○○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丙○○為承租 人之租車契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交付租車契約書予甲○○,同時又偽造丙 ○○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三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另同時偽造丙○○之 父親周宜村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周宜村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該本票予甲 ○○以供擔保,致使甲○○誤以為係丙○○本人前來租車,陷於錯誤,而將上 開車輛出租交付予未○○、庚○○,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周宜村, 未○○、庚○○旋即將上開車輛及偽造之身分證、駕照交付予「莊先生」。 (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基於「莊先生」之指示,由庚○○ 佯稱係何明輝本人,並持莊先生於不詳時地預先以庚○○之照片偽造何明輝之 身分證、駕照各一張,與未○○二人出面,前往午○○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路七四七號「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午○○佯租車牌號碼Y五─四六 四八號廂型車一輛,並由庚○○偽造何明輝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 造何明輝為承租人之租車契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交付租車契約書予午○○ ,同時又偽造何明輝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何明輝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該 本票予午○○以供擔保,致使午○○誤以為係何明輝本人前來租車,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車輛出租交付予未○○、庚○○,足以生損害於午○○、何明輝; 庚○○、未○○二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前至址設雲林縣斗 六市○○路○段五一0號「冠均汽車商行」,自稱渠等係叔姪關係,由未○○ 佯稱係午○○本人,並持莊先生於不詳時地預先以未○○之照片偽造午○○之 身分證、行照(起訴書誤繕為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將前開車牌號碼Y五─ 四六四八號廂型車,以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冠均汽車商行之賴秀玉 (所涉贓物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由未○○以其於同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代刻方式而偽造「午○○」之印章 一顆,偽造午○○之印文四枚及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午○○為出賣人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將偽造之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予賴秀 玉,足以生損害於午○○、何明輝,所得價款二十九萬元除由未○○、庚○○ 各得一萬元利益外,餘則歸「莊先生」所有,未○○、庚○○並將上開偽造之 身分證、駕照交予莊先生。 (三)未○○、庚○○又與莊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莊先生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車牌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並於不詳之時地,將竊得之上開車輛車身引擎 號碼、車身號碼分別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後,再將上開車輛交予未 ○○,由未○○單獨一人或與庚○○二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未○○分別佯稱係溫鳳全、寅○○、己○○、辛○○、乙○○本人 ,持莊先生於不詳時地預先以未○○之照片偽造溫鳳全等人之身分證、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資料(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另莊先 生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溫鳳全、己○○、辛○○、乙○○之印章各一顆,並分 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八、十二、十八所示「溫鳳全」、「己○○」、「辛 ○○」、「乙○○」之印文各一枚,而分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將上 開竊盜之車輛向當鋪典當(典當情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並由未○○ 於典當同日,在各該當鋪偽造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切結書、委託切 結書等(其中⑴附表二編號一係偽造溫鳳全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溫鳳全典 當之當票一張;⑵附表二編號三係偽造己○○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 二枚,而偽造己○○典當之當票一張;⑶附表二編號四係偽造辛○○簽名之署 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四枚,而偽造辛○○為現金保管人之現金保管條一份, 另偽造辛○○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三枚,而偽造辛○○為出賣人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另偽造辛○○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三枚,而 偽造辛○○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 ,另偽造辛○○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二枚,而偽造辛○○典當之當 票一張;⑷附表二編號五係偽造乙○○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二枚, 而偽造乙○○之切結書一份,另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 造乙○○之委託切結書一份,另偽造乙○○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二 枚,而偽造乙○○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另偽造乙○○簽名及捺指 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乙○○典當之當票一張),並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上 開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本 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當鋪負責人酉○○等人,以為典當 上開車輛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溫鳳全、寅○○、己○○、辛○○、乙○○,而 典當所得款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未○○、庚○○旋即將典當所得及偽 造之溫鳳泉等人之身分證交予「莊先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暨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除對右揭(二)之以庚○○名義承租Y五-四六四 八號廂型車部分否認有一同前往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否認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 ○○、午○○、丑○○、陳建智之妻申○○、戊○○、癸○○、卯○○、寅○○ 、己○○、辛○○、乙○○、酉○○、子○○、巳○○、辰○○、丁○○分別於 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同案被告賴秀玉供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桃園縣警察局鑑定報告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紙、彩 色照片及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契約書、當票、現金保管條、本 票等在卷可稽,及被害人辰○○提出之Y六-五三二五號車牌二面、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保險卡、行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份、被害人酉○○提 出之C四-一一五六號車牌二面、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 物稅完稅照證、行照、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部分 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於右揭(二)之時地與庚○○共同前往承 租Y五-四六四八號廂型車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 三八號背面),此亦經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一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典當之車輛雖係被告所 稱莊姓男子所交付,惟被告就該典當車輛之過程既與該莊姓男子基於犯意聯絡, 縱未參與竊車之實際行為,其與庚○○、莊姓男子間就典當前之竊車部分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汽車之車牌即汽車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 定,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 給之,是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庚○○、莊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 章,進而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於上開租車契約書、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當票、現金保管條、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連續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行使竊 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詐騙之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 氣,其竊得財物價值、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又其年輕力壯,未思謀 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反以「借屍還魂」及拼裝手法,以侵害他人財產利益,所 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又如附表三編號一、六、十及附表四編號一、五、六、十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附 表三編號二、七之偽造駕照均係被告與庚○○、莊先生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已交 予莊先生,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十一及附表四編號二、七、十一、十七所 示之偽造印章不能證明已滅失,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八、十二及附表四 編號三、四、八、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四、 五、九及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偽造本票雖已行使交付他人,惟偽造之本票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且偽造之本票部分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租車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 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切結 書、委託切結書分別交付予租車公司、汽車商行、當鋪等持有,非被告所有,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被害人 │ │ │ │ │ │ │(車主) │ ├──┼──────┼─────────┼────┼────┼─────┤ │一 │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三重市○○街│S九─九│AA─A│丑○○ │ │ │三十日下午六│長興街口 │一0五號│N0四三│ │ │ │時許 │ │自小客車│三五號 │ │ ├──┼──────┼─────────┼────┼────┼─────┤ │二 │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大同區國順里│DJ─九│AA─A│癸○○ │ │ │十七日下午一│延平北路三段一五八│三二七號│N0六一│ │ │ │時許 │號前 │自小客車│三二號 │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區○○路│DY─九│AA─A│戊○○ │ │ │二十日凌晨一│二段一八七號前 │八九0號│N二二一│ │ │ │時許 │ │自小客車│一二號 │ │ ├──┼──────┼─────────┼────┼────┼─────┤ │四 │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三重市文化南│V四─一│AA─A│陳建智 │ │ │二十八日上午│路三十號前 │0二九號│N0五五│ │ │ │十時許 │ │自小客車│七三號 │ │ ├──┼──────┴─────────┴────┴────┴─────┤ │五 │經電解後無法顯現還原,故該車之失主及失竊之時間、地點、車號及引 │ │ │擎號碼均不詳(有電解車身號碼鑑定報告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 │ │三一號偵查卷) │ └──┴────────────────────────────────┘ 附表二: ┌──┬─────┬──────┬───────┬───┬───────┐ │編號│ 典當時間│當舖名稱、地│典當車輛 │當款:│所持偽造之文書│ │ │ │點、負責人 │ │(新臺│及典當時偽造之│ │ │ │ │ │幣) │文書、票據 │ ├──┼─────┼──────┼───────┼───┼───────┤ │一 │八十九年五│正順當舖、址│將附表一編號一│四十萬│持偽造之卯○○│ │ │月十一日 │設臺北縣五股│所示車輛,懸掛│萬元 │身分證、行車執│ │ │ │鄉○○路○段│偽造之C四─一│ │照、汽車新領牌│ │ │ │一九七號、負│一五六號車牌,│ │照登記書、保險│ │ │ │責人:酉○○│並將引擎號碼變│ │證、汽車出廠與│ │ │ │ │造為AA─AN│ │貨物稅完稅照證│ │ │ │ │一一五五三號、│ │、使用牌照稅繳│ │ │ │ │車身號碼由原A│ │款書等證件各一│ │ │ │ │D0三三二一號│ │份;當天並以溫│ │ │ │ │變造為BA0五│ │鳳全名義簽名偽│ │ │ │ │七二三號 │ │造署押一枚而偽│ │ │ │ │ │ │造當票一張 │ ├──┼─────┼──────┼───────┼───┼───────┤ │二 │八十九年五│永昌當舖、址│將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五│持偽造之寅○○│ │ │月二十三日│設臺北市重慶│所示車輛,懸掛│萬元 │身分證、行車執│ │ │ │北路四段六二│偽造之V四─八│ │照、汽車新領牌│ │ │ │號、負責人:│四九九號車牌,│ │照登記書、保險│ │ │ │子○○ │並將引擎號碼變│ │證、汽車出廠與│ │ │ │ │造為AA─AN│ │貨物稅完稅照證│ │ │ │ │一一一九一號、│ │、使用牌照稅繳│ │ │ │ │車身號碼變造為│ │款書、汽車燃料│ │ │ │ │BA0五三五五│ │使用費繳款書等│ │ │ │ │號 │ │證件各一份 │ ├──┼─────┼──────┼───────┼───┼───────┤ │三 │八十九年六│亞太當舖、址│將附表一編號三│五十萬│持偽造之己○○│ │ │月二日 │設桃園縣龜山│所示車輛,懸掛│元 │身分證、行車執│ │ │ │鄉○○路四九│偽造之Y六─六│ │照、汽車新領牌│ │ │ │七號、負責人│六五六號車牌,│ │照登記書、 汽 │ │ │ │:巳○○ │並將引擎號碼變│ │車出廠與貨物稅│ │ │ │ │造為AA─AN│ │完稅照證、使用│ │ │ │ │三三九八0號、│ │牌照稅繳款書、│ │ │ │ │車身號碼變造為│ │汽車燃料使用費│ │ │ │ │BA一七0六九│ │繳款書等證件;│ │ │ │ │號 │ │典當時在當票上│ │ │ │ │ │ │偽簽己○○之姓│ │ │ │ │ │ │名一枚並捺指印│ │ │ │ │ │ │二枚 │ ├──┼─────┼──────┼───────┼───┼───────┤ │四 │八十九年六│金和當舖、址│將附表一編號四│五十萬│持偽造之辛○○│ │ │月八日 │設桃園縣八德│所示車輛,懸掛│元 │身分證、行車執│ │ │ │市○○路一四│偽造之Y六─五│ │照、汽車新領牌│ │ │ │七號、負責人│三二五號車牌,│ │照登記書、 汽 │ │ │ │:辰○○ │並將引擎號碼變│ │車出廠與貨物稅│ │ │ │ │造為AA─AN│ │完稅照證、保險│ │ │ │ │二二六九八號、│ │證等證件各一份│ │ │ │ │車身號碼變造為│ │;典當時冒用徐│ │ │ │ │BA一六四0三│ │信益之名義,在│ │ │ │ │號 │ │現金保管條、汽│ │ │ │ │ │ │車買賣合約書上│ │ │ │ │ │ │偽為辛○○之簽│ │ │ │ │ │ │名、指印,並在│ │ │ │ │ │ │面額五十萬元之│ │ │ │ │ │ │本票發票人處,│ │ │ │ │ │ │偽簽名、按指印│ │ │ │ │ │ │,偽造上開本票│ │ │ │ │ │ │,而行使交付葉│ │ │ │ │ │ │清軒 │ ├──┼─────┼──────┼───────┼───┼───────┤ │五 │八十九年六│南新當舖、址│將附表一編號五│四十萬│持偽造之乙○○│ │ │月九日 │設桃園縣蘆竹│之車輛,懸掛偽│元 │行車執照、汽車│ │ │ │鄉○○路三三│造之C五─五九│ │新領牌照登記書│ │ │ │三號、負責人│七六號車牌,並│ │、 汽車出廠與 │ │ │ │:丁○○ │將引擎號碼變造│ │貨物稅完稅照證│ │ │ │ │為AA─AN一│ │、燃料使用費繳│ │ │ │ │五七九一號、車│ │款書等證件;典│ │ │ │ │身號碼變造為B│ │當時冒用乙○○│ │ │ │ │A一0九九五二│ │之名義,在當票│ │ │ │ │號 │ │切結書、委託切│ │ │ │ │ │ │結書、汽車買賣│ │ │ │ │ │ │合約書上偽簽李│ │ │ │ │ │ │各堯之姓名,並│ │ │ │ │ │ │捺指印,偽造上│ │ │ │ │ │ │開文書後,行使│ │ │ │ │ │ │交付與丁○○ │ └──┴─────┴──────┴───────┴───┴───────┘ 附表三: 一、偽造之「丙○○」身分證壹張。(有扣案) 二、偽造之「丙○○」駕照壹張。 三、偽造之以「丙○○」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之偽造「丙○○」 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有扣案) 四、偽造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壹張。 (有扣案) 五、偽造發票人周宜村、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壹張。 (有扣案) 六、偽造之「何明輝」身分證壹張。 七、偽造之「何明輝」駕照壹張。 八、偽造之以「何明輝」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之偽造「何明輝 」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九、偽造發票人何明輝、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壹張。 (有扣案) 十、偽造之「午○○」身分證壹張。 十一、偽造之「午○○」印章壹顆。 十二、偽造之以「午○○」為出賣人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賣方欄之偽造「午○ ○」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及印文肆枚。 附表四: 一、偽造之「溫鳳全」身分證壹張。 二、偽造之「溫鳳全」印章壹顆。 三、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溫鳳全」之印文壹枚。 四、偽造之當票中偽造「溫鳳全」之署押(簽名)壹枚。 五、偽造之「寅○○」身分證壹張。 六、偽造之「己○○」身分證壹張。 七、偽造之「己○○」印章壹顆。 八、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己○○」之印文壹枚。 九、偽造之當票中偽造「己○○」之署押參枚(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十、偽造之「辛○○」身分證壹張。 十一、偽造之「辛○○」印章壹顆。 十二、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辛○○」之印文壹枚。 十三、偽造之現金保管條中偽造「辛○○」之署押伍枚(簽名壹枚及指印肆枚)。 十四、偽造之以「辛○○」為出賣人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賣方欄之偽造「徐信 」之署押肆枚(即簽名壹枚及指印參枚)。 十五、偽造發票人辛○○、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壹張。 十六、偽造之當票中偽造「辛○○」之署押參枚(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十七、偽造之「乙○○」印章壹顆。 十八、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乙○○」之印文壹枚。 十九、偽造之切結書中偽造「乙○○」之署押參枚(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二十、偽造之委託切結書中偽造「乙○○」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二一、偽造之以「乙○○」為出賣人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賣方欄之偽造「乙○ ○」之署押參枚(即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二二、偽造之當票中偽造「乙○○」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