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一四四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 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前,見乙 ○○所駕駛之CI─三七一二號自小貨車(登記為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約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出,乃進入前開車內 ,啟動前開CI─三七一二號自小客貨車(車內有行照乙枚、拖把乙箱、地墊 乙箱、紅色塑膠皮夾乙個、一號電池及原子筆等物品),旋為乙○○發現制止 ,詎甲○○仍將車開走,而竊取前開車輛及車內物品。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 許,甲○○復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欲返回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前,騎走其所 有先前留在現場之機車,但發現乙○○與警方在現場而逃逸。乙○○乃與公司 同事及警方人員即合力圍捕,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 公益路口查獲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甲○○台中市○○路一 七四巷二二六號租屋處查獲原來置於前開車輛內之拖把、地墊等物。 (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二八二之二 十五號顏國華所開設之顏藥局前,見顏國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噓噓樂紙尿褲兩 箱、小陶氣紙尿褲兩箱、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一箱、怡親安成人紙尿褲一箱、可 麗舒衛生紙兩袋、可麗舒面紙一袋、廚房紙巾二袋等物無人看管,乃將之搬上 其所駕駛已繳銷牌照之未懸掛車牌之箱型車(原車牌號碼五八二─二二四二號 )。得手後,當場為顏國華之妻張真琴發現,甲○○乃將部分物品丟還張真琴 ,並駕車逃逸,且載走竊得之前開噓噓樂紙尿褲一箱、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一箱 、怡親安成人紙尿褲一箱、可麗舒面紙一袋、廚房紙巾二袋等物(共約值新台 幣(下同)七千元)。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 一三五號前查獲,並取出前開贓物。 (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十四之五號前,見曾進德 所駕駛登記為陳淑芬名義之X七─七四0七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 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曾進德所有之膠鞋一雙、延長線一條、螺絲起子三支、 空氣控制閥一組、S腰帶一條、駕照一張、行照一張、鉗子一支、鐵鎚一支( 共約值一千五百一十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於其在路旁所拾獲之塑膠袋 內。甲○○並因口渴而飲內曾進德置於車內之飲用水,旋為曾進德發現而報警 查獲。 (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以不詳之方 法,竊取盧俊雄所使用(登記為泰嘉企業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已註銷惟仍 在使用中之BH─二0三二號自小貨車(約值六、七萬元)。得手後,供作代 步工具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七四巷 二二六號前為警查獲。 (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街二三四號前,以不詳之方 法,竊取陳柏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F─一二六二號自小貨車(約值四萬元 )。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於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段八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三號前 ,將張仁壽所有置於該處之安全帽一頂、殺蟲劑二罐、水桶一個、椅子四張( 共約值二百八十元)搬上前開竊得之BF─一二六二號贓車,而竊取前開物品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甲○○另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明知不詳 姓名男子五人所推銷販賣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三UR五0一0一八號機車, 未懸掛車牌且無鑰匙及行車執照,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係呂慶持所有,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二六巷為不詳人所竊 取,原車牌號碼為IMA─八一一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竟仍以二千元之代價,故買前開贓車,並自行找人打造鑰匙一支騎用。嗣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三三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館前二街口附近,明知一 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陌生男子所兜售之CO─四九六五號自小貨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車(登記為永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約值十五萬元,為該公司負 責人鄭吉清所使,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七一號 前,為不詳人所竊取),仍以六萬元之低價故買前開贓車,且僅交付二萬元, 即取得前開贓車使用。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九 九號台中市政府廣場內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一)竊盜部分: 1.前開事實一、(一)部分,是被害人乙○○所駕駛之CI─三七一二號自小客貨 車停放在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前,擋住他的機車,他將乙○○所駕駛之CI ─三七一二號自小客貨移開,並未取前開自小貨車; 2.前開事實一、(二)之物品中,有二箱是他買的,他並未偷東西,是一位不詳的 人叫他幫忙把前開物品搬到他車上; 3.前開事實一、(三)部分是因他經過上址,發現前開車內有鐵鎚,想進去拿鐵鎚 來打小狗,所以進到被害人曾進德之前開車內; 4.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之BH─二0三六號自小貨車是他向人買的,不是他所 偷的; 5.前開事實一、(五)部分之BF─一二六二號自小貨車是他以自己所有之有撞到 的事故車(已報銷)與人換車,再補貼對方八千元,不是他偷的; 6.前開事實一、(六)部分,他只是坐在上址抽煙,因怕壓到前開物品,所以將前 開物品拿到他所駕駛之BF─一二六二號車上云云。 (二)另關於故買贓物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他買車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 惟查: (一)竊盜部分: 1.前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 市○○○路一一九號前,利用被害人乙○○下車之際竊取前開CI─三七一二號 自小貨車,經被害人乙○○發現制止,仍駕車逃逸。被害人乙○○旋即報案,嗣 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經過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前 ,可能要騎走先前留在現場之NQK─七0七號機車,但發現他與警方在現場而 未停車,他與公司同事及警方即合力圍捕被告,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 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查獲被告,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被告租屋處 查獲原來置於前開車輛內之拖把、地墊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 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強盜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再被告於 駕駛前開車輛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前開CI─三七一二號自小貨車前往台 中市○○街八十一號劉銀櫃所開設之洗車場,自稱要洗車,並要求劉銀櫃先與被 告一起去取機車,劉銀櫃及坐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而在台中市○○路 與公益路口被警察攔下等情,亦據証人劉銀櫃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而被告於本院 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強盜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他是因見前開自小 貨車很髒,所以開去洗。至於車上物品帶回租屋處是要給鄰居用。苟被告僅係因 前開自小貨擋住渠所騎乘之機車,而欲移動前開自小貨車。何須費心將之開至洗 車場,並要求証人劉銀櫃與渠先回現場取機車,甚且將前開自小客車內之物品自 行搬回租屋處?況被告既欲返回現場取機車,何以見警方及被害人在現場即逕行 逃逸而被圍捕查獲?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辭贓物領據及車籍資料各 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有取前開自小貨車之犯意甚明。 2.前開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他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箱型車行經台中市○○路○段二八二之二五號前,發現顏 藥局店前騎樓下及側面路邊之紙尿褲等物無人看管,所以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將前開物品搬到所駕駛之前開箱型車上,於離開之際為張真琴發現攔下,乃將部 分物品丟還張真琴,因張真琴說要叫其夫出來,他怕被打,即駕車逃逸,車上尚 有紙尿褲及面紙、紙巾等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三 五號前被查獲(偵A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核與証人即告訴人顏國華之 妻張真琴及告訴人顏國華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 前開物品中,有二箱是他買的,他並未偷東西,是一位不詳的人叫他幫忙把前開 物品搬到他車上。然被告既僅係幫忙搬物品,何以又將他人託被告搬之物品搬至 自己車上,而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所辯,僅係杜撰之詞。此外,並有 照片六幀、贓物領回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竊取前開物品犯行,應可認定 。 3.前開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進德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六幀、車籍資料一件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照 片所示,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均已置於塑膠袋內而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被告所辯僅係發現前開車內有鐵鎚,想進去拿鐵鎚來打小狗一節顯不足採。渠應 有竊取前開物品之犯行。 4.前開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雖辯稱前開BH─二0三二號自小貨車是他買的 ,不是偷的。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渠係以一萬八千元及其所有發生車禍之事故車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半夜向一陌生男子換得前開BH─二0三二號自小貨車。 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在九月十五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 因他的自小貨車壞掉,有人要和他換車,他才與其換車,再貼他一萬八千元。而 被告所有之車輛已損壞,何以有人願與被告換取該車?而被告經濟狀況並不佳, 於本院及檢察官諭知交保時,均無資力提出保証金,何以可於深夜立即以一萬八 千元補貼換取前開車輛?且被告復無法提供前開陌生男子之人別資料。再前開自 小貨車係盧俊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遭 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盧俊雄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何以前 開車輛甫遭竊,被告即得向人換取或購買前開車輛使用?且又何須在半夜換車或 購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並未向人換車,而係別人賣給他的,苟確係被 告所買,渠供述何以前後不一?且本院詢以該車如何來、係多少錢買來、向何人 買等問題時,被告僅泛稱因人不舒服,無法講出該車如何來、多少錢買可看偵訊 筆錄、向何人買已忘了。足見該車應非被告所購得。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 件由被告於被害人甫失竊前開BH─二0三二號自小貨車一日餘即取得該車使用 ,且對取得前開車輛過程之供述不一,且顯不合理等情觀之,前開BH─二0三 二號自小貨車應係被告所竊取。 5.前開事實一、(五)之BF─一二六二號自小貨車約值四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 陳柏青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而前開BF─一二六二號自小貨車外觀及內裝尚稱良 好,亦有卷附照片二幀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他是以八千元及已報銷之無照車 輛與綽號「阿男」之人交換前開BF─一二六二號自小貨車。惟被告於本院所指 用以與綽號「阿男」之人交換前開BF─一二六二號自小貨車之已報銷之無照車 輛(即載運前開事實(二)物品之已繳銷牌照之箱型車,照片附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三二號卷內),依卷附照片觀之,幾該車外觀及內裝均已破爛凌亂不堪 ,近乎廢鐵,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該車速度緩慢,與走路差不多,且無法採油門 ,足見該車已無使用價值。「阿男」何須以前開BF─一二六二號自小貨車與被 告交換?再前開BF─一二六二號自小貨車失竊時間約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 上八時許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柏青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車輛失竊資料一紙可 稽。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阿男」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與其換車。何 以「阿男」於竊得前開BF─一二六二號自小貨車後,卻急於在同晚換車,且係 在深夜(凌晨)二時換車?顯與常理有違。是本件由被告於前開BF─一二六二 號自小貨車失竊後不久即取得該車,且復無法合理解釋該車之取得過程觀之,前 開BF─一二六二號自小貨車應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 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6.前開事實一、(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仁壽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他只是坐 在該處抽煙,怕壓到前開物品,所以將前開物品拿到他所駕駛之BF─一二六二 號車上。惟此供述與渠於前開警訊中之供述不符,且渠既係怕壓到前開物品,僅 將前開物品挪開即可,何須將之置於渠所駕駛之前開車上,而將前開物品納入自 己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應有竊取前開物品之犯行。 (二)故買贓物部分: 1.被告買受前開IMA─八一一號機車之對象係陌生男子,且係非在公開賣場或車 商購車,而係該陌生男子在路邊兜售等情業據渠供明在卷。是被告應可認識到前 開機車可能係贓車。再前開機車尚約值三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呂慶持於警 訊中供明在卷。被告竟以二千元之低價購得。且被告所購得之前開機車並無鑰匙 、無車牌且無行照等來源證件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益徵被告應有認識前開 機車係贓車而故買之。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盜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照片 一幀附卷可憑。被告故買前開贓車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買受前開CO─四九六五號自小貨車之對象係陌生男子,且係非在公開賣場 或車商購車,而係該陌生男子在路邊兜售等情業據渠供明在卷。是被告應可認識 到前開車輛可能係贓車。再前開車輛尚約值十五萬元,該車經查獲領回時鎖頭有 鬆動等情,亦據被害人鄭吉清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其有注意 到前開車輛鑰匙孔鬆動,且係以六萬元購得前開車輛,並僅先支付二萬元即取得 前開車輛及証件。是由被告購車之對象、地點、價格,及前開車輛鑰匙孔已鬆動 等情觀之,被告顯係明知前開車輛係贓車而故買之。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件、 照片三幀、車輛失竊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故買前開贓車犯行,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 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 次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 錄,品行不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物品及故買贓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次數 甚多、犯罪之手段、所行竊及故買物品大都為老舊車輛及價值不高之物品,及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公訴意旨雖認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竊取前開自小貨車並發動車 子欲離去時,經被害人乙○○發現後趕快開右車門,要上車而用手制止詎被告以 手將被害人乙○○撥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處斷。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是 因被害人乙○○所駕駛之前開CI─三七一二號自小貨車擋住他的機車,他才將 前開自小貨車開走,開走時並未看到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亦未制止他等 語。而本件除被害人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有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況被害人乙○○於偵查中 供稱他用手制止被告開車,被告用手把他撥開;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被告已 啟動車子要開走,當時車速較慢,他去拉被告的手,被告將他的手撥開後加速離 去。當時被告除將他的手撥開外,並無其他拉扯動作。亦即,被告所為僅係消極 規避被害人之制止行為,並非積極以強暴或脅迫行為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 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參照)。是尚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已該當準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另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起訴書雖僅載有前開事實一、(一)及二、(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前 開事實一、(二)至(六)部分,及二、(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本院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二號 被告竊盜案件(經判決不受理)所知悉之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