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為承包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下稱營建署重機械隊)所發包之臺中 縣梧棲鎮○○路闢建工程之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所承包之臺中縣梧棲鎮○○路新施工路段為新 設道路,橫越經常有人車出入之南北向舊有農路,而在路中設置分隔島阻隔兩旁 農路直接通行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等規定,於施工路段設 置封閉阻絕設施及夜間警告設施,以防疏未注意之車輛自農路穿越新設之永寧路 時,不慎撞及路中分隔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依規定設置上揭安全設施,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騎士卓聖惟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四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KZY—0三八號重機車,由臺中縣梧棲鎮往 沙鹿鎮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舊有農路,行經上開臺中縣梧棲鎮○○路新施工路 段前,撞及路中分隔島,造成卓聖惟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 月七日凌晨五時心肺衰竭死亡;丁○○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仍未於該路段設置上 開安全設施,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另名機車騎士林友千(起訴書誤載為林有千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夜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VRC—七0二號輕機車,自臺 中縣沙鹿鎮往梧棲鎮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梧棲鎮往沙鹿鎮方向 行駛)上開舊有農路,於同一路段、同一地點撞及路中分隔島,造成林友千顱內 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死亡。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被害 人卓聖惟之父甲○○訴請(卓聖惟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林友千部 分)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承包上開道路工程及被害人卓聖惟、林友千於右揭時、地騎乘 機車撞及路中分隔島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重 機械工程隊(現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與弘城公司之工程契約影本一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卓聖惟、林友千確因撞及路 中分隔島、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卓聖惟發生事 故時,該路段主體已完工,設立警告標誌非其責任,而事故發生時路口有設置「 前二百公尺道路施工」標誌,事故發生之前亦有設置路障等封閉阻絕設施,但被 經常出入之農民移開,伊並不知情,又在卓聖惟發生事故後,有加裝反光護欄及 裝設紅色警告燈泡,但太陽能發電設備遭人偷走,故警告燈無法發揮作用云云。 然查: ㈠按「…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工程契約第十四條規定:「預防危險:施 工期間,乙方(即弘城公司)須於工程適當地點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 或圍籬,夜間點掛紅燈,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 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 均由乙方負責」,依其文義明白表示,設立安全設施及夜間警告標誌乃弘城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之責任,雖被告丁○○辯稱該施工路段業已完工云云, 惟被告丁○○既不否認工程尚未驗收(即移轉予營建署重機械隊),則在驗收之 前,該施工路段仍在施工單位即被告丁○○之實力支配下,自仍應由其繼續負責 各項安全設施之設置,至為灼然。 ㈡復查,上開施工路段於被害人卓聖惟發生事故時,除路口有設置「前二百公尺道 路施工」標誌外,確無任何封閉阻絕設施及夜間警告設施,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及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五 幀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林友千發生事故時,雖有設置反光護欄及路障,但反光護 欄南北向僅各一面,且距離分隔島過近,由於該路段並無路燈,在夜間行駛時, 僅靠緊貼於分隔島之一面反光護欄,明顯無法及時發揮警告作用,仍易使駕駛者 反應不及而撞及分隔島,此為一般具夜間駕駛經驗者所熟知,並有卷附現場照片 六幀可稽,則被告丁○○未於施工路段設妥封閉阻絕設施及夜間警告設施,堪予 認定。 ㈢再查,被告丁○○另辯稱:所設置之路障、夜間警告燈泡及太陽能發電設備均為 他人所移走或偷走,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訊中曾供稱:「本人曾 多次設置路障,但仍遭人拆除,因目前該段大致已完工,所以才會『未再』設置 路障…」(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們施工期間有作圍籬,但遭當地農民移開…」(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二 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那邊是農田,無法接 電,原有買太陽能的裝置,但被人偷走,後來事發前就『沒有再』裝設…」(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揆諸被告丁○○前後供詞,顯見其對 於所設置之路障或其他設備,曾遭他人移開或竊走之事實早已知悉,且因此而不 再設置該項設備,其後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此遭移開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復按上開施工路段為新設道路,橫越經常有人車出入之南北向 舊有農路,而該筆直農路已通行數十年,路旁又無路燈等照明設施,依一般常情 推斷,慣於通行該農路者,夜間極可能疏未注意路中突然增設之分隔島,其肇生 之交通往來風險必較一般施工路段為高,被告丁○○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自易 思及此點,則其亦須以更為謹慎小心之態度盡其注意義務,其所設置之安全設施 不論係遭竊走或係因其他原因而無法發揮警示或安全之作用,即應另尋其他有效 方法,以避免肇生危險,惟其對既存之事實怠於解決,致上開施工路段發生兩次 事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未盡注意義務至明,所辯洵不足採。 ㈣末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施工單位於施工路段未設置封閉阻絕設施及 夜間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二九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三七號函各乙份 可按,是被告丁○○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害人卓聖惟、林友千均因 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係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明知係因違反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卓聖惟死亡後,猶未於充裕時間內改善安全設施以盡注意義務,嗣於 一個月後再致被害人林友千死亡,顯係二次不同之過失行為,亦無連續犯或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過失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卓聖惟之 父即告訴人甲○○、被害人林友千之父乙○○等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二份 在卷為憑,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為營建署重機械隊派駐負責上開梧棲鎮○○路闢建工 程之監工,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施工路段之安全設施本應要求施工單 位注意辦理,竟猶未要求設立,致機車騎士卓聖惟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間九時 許,駕駛車號KZY—0三八號重機車,由梧棲鎮往沙鹿鎮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臺中縣梧棲鎮○○路新施工路段前,撞及路中分隔島,造成卓聖惟頭 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七日心肺衰竭死亡。又另名機車騎士 林友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夜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VRC—七0二號輕機車, 自沙鹿鎮往梧棲鎮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梧棲鎮往沙鹿鎮方向行 駛),亦因施工單位仍未設妥安全設施,於同一路段、同一地點撞及上開永寧路 新施工路段之路中分隔島,造成林友千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死 亡,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 ○為營建署重機械隊派駐負責上開工程之監工,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本應要求 施工單位對上開施工路段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竟未要求設置,其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卓聖惟及林友千於右揭時、地撞及上開施工路段分隔島致死之事實,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且被害人卓聖惟、林友千確係因該 施工路段未設妥安全設施及夜間警告標誌而於右揭時、地不慎撞及路中分隔島致 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其所擔任之監工職務,僅負 責監督工程之進度及品質,並不包括安全防護措施等語。經查,臺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處重機械工程隊(現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與弘城公司之工 程契約第八條規定:「工程監督:甲方(即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所派主 持工程之工程司,有監督工程之進行、核定材料是否合用及指示乙方工作之權… 」,第十四條亦規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即弘城公司)須於工程適 當地點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或圍籬,夜間點掛紅燈,以策安全。對於 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 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依上開契約條款明白表 示,設立安全設施及夜間警告標誌乃承包商弘城公司之責任,而營建署重機械隊 所派駐之監工僅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核定材料是否合用及指示乙方工作,故被 告戊○○所辯其所擔任之監工職務,僅負責監督工程之進度及品質,並不包括安 全防護措施等語,洵非子虛。據此,安全防護措施既不在被告戊○○之責任範圍 內,且非其所能注意,縱因上開施工路段因未設妥封閉阻絕設施及夜間警告設施 致被害人卓聖惟及林友千死亡,亦難遽認被告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 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