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陳瑾瑜 許哲嘉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P○○」、「午○○」 、「陳銘禮」署押各參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其兄王正二之名義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三 八八號經營「日昇機車行」,基於以盤剝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假藉經營「日昇機 車行」為名,實則經營地下錢莊,專以貸放金錢予急需現金週轉之人藉機牟取顯 不相當之重利。經營方式為:戊○○先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夾報之方式,刊登 「日昇機車行 機車=現金月付八○○免留車TEL:0000000」之廣告 ,藉以招攬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定人至該「日昇機車行」借款,借款者需先將機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日昇機車行」,原車則由借款人繼續使用,並分別提供身分 證影本、行車執照、簽發與借款額同額之本票、簽立買賣契約書或切結書等供擔 保,戊○○則貸放金錢予借款者,利息計算為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 五日為一期、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或以十日為一期、收取利息六至九百元不等 ,借款時需先預扣一期之利息,待借款者將本金、利息繳清後,戊○○始將機車 辦理過戶登記回借款者名下並返還擔保物,戊○○並以其所得資以維生,而以之 為常業。癸○○係戊○○之男友,明知戊○○係以經營地下錢莊、以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基於與戊○○共同之犯意聯絡 ,在該「日昇機車行」內辦理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登載帳冊等工作,而分擔戊○ ○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經營工作。期間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午○ ○等五十五人均因急需現金週轉而向戊○○借取金錢,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重利予 戊○○(借款期間、金額、及戊○○所取得之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迄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計獲利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二、戊○○因右開經營地下錢莊、謀取重利,而取得借款人午○○、P○○所質押之 身分證影本、及借款人黃○○所質押之「陳銘禮」身分證影本,為供自己以民營 行動電話通訊使用,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午○○、P○○ 、陳銘禮之身分證影本至台中縣梧棲鎮「全民通訊行」,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信電訊)之合約書暨服務申請表上偽造「午○○」、「P○○」、「 陳銘禮」之署押,以偽造午○○、P○○、陳銘禮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申請書 之私文書後,持交該通訊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冒名行使申辦東信 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午○○、P○○、陳銘禮及東信電訊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後因該通訊行發覺有異,而收回電話 卡,致戊○○未能使用其以午○○、P○○、陳銘禮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三、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三 八八號「日昇機車行」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癸○○亦坦承有在「日昇機 車行」幫助被告戊○○收取利息之事實,惟仍辯稱並未取得任何酬勞,僅係幫忙 性質云云。經查,被告戊○○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午○○、李香、卯○ ○、C○○、D○○、S○○○、黃○○、P○○等人於警訊中、被害人乙○○ 、H○○、庚○○、宇○○、Q○○、鄧定祥、地○○、T○○、酉○○及林志 昌之父辰○○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類廣告剪報影本、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乘他人急迫需錢濟急之際 貸以金錢,而取得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二百十六以上至百分之三百六十不等之利息 ,即每萬元收取年息二萬一千六百元至三萬六千元不等之利息,遠高於一般債務 每萬元每月不超過三百元利息之民間慣例,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戊○○自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 貸款,是堪認被告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訛;又被告戊○○長期在報刊登載廣告招徠不定人借款經營地下錢莊收取前揭 重利,當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 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而被告癸○○明知被告戊○○所經營之「日昇機車行 」並未實際經營機車買賣、租賃等業務,而係假藉經營車行為名,實際上係經營 地下錢莊,復為被告癸○○所不諱言,乃被告癸○○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在 戊○○所經營之「日昇機車行」內從事收取利息之工作,並在帳冊上為收取利息 之登載多次,亦有扣案帳冊可資為憑,依被告癸○○所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分擔被告戊○○常業重利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僅止於予被告戊○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已,其係基於與被告戊○○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分擔 部分之犯罪行為無訛,被告癸○○徒以未取得酬勞,辯稱僅係單純幫忙性質,委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癸○○二人所為,就其貸放金錢予不特定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就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書暨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午○○、P ○○、陳銘禮及東信電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癸○○二人就上開常業重利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 為僅係予被告戊○○常業重利犯行予以助力,應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惟依 被告癸○○所為,被告癸○○就常業重利犯行部份已有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分擔 ,並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公 訴意旨認就被告癸○○部分應論以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公訴,惟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犯罪事實,被告乃係以一常業重利之犯意而先後為之,與經起訴部分有常業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戊○○偽 造午○○、P○○、陳銘禮署押之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戊○○偽造午○○、P○○、陳銘禮名義之合約書暨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後, 復以一行使行為將偽造之午○○、P○○、陳銘禮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交付通訊行 以行使之,乃以一行使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一情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了為何去申請行動電話, 於警訊中則供稱係為了使用民營行動電話通信,通信行也可以衝業績,足見被告 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尚非係為供其犯常業重利罪所用,與其所犯常業重利罪 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乘人急迫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 非輕,且被害人眾多,其犯罪所得於短短數月間即高達六十一萬餘元,犯罪所生 之損害至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癸○○涉案程度非深,惡性較 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 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併諭知被告癸○○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二所示東信電訊合約書暨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P○○」、「午○○」、 「陳銘禮」署押各三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署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東信電訊合約書暨服務申請表之私文書本身 ,因被告戊○○已交付通訊行而為行使,已非其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五號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如 附表編號十八號所示之物,係借款人借款時質押予被告,非被告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十七號、十九號所示之存摺、印章等物,分係王正一、王正二等人所有之物 ,亦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固得宣告沒收之,但沒收與否乃屬法院職權, 法院於裁量是否應沒收時,應本於比例原則,斟酌該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經濟價值 、與被告所犯之罪間之密切程度、沒收對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審慎認定之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號所示之存摺二本,固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存摺係被告戊○○存款之證明及登載存提款之紀錄,應屬重要之文 件,如予沒收對被告戊○○損害過大,且上開扣案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與被 告所犯之罪密切程度不高,如予沒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本院認亦不應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借 款 期 間│借款金額(新台幣)│獲利金額(新台幣)│ ├──┼────┼───────┼─────────┼─────────┤ │ 1 │午○○ │⒒至⒈│九萬元 │四萬五千元 │ ├──┼────┼───────┼─────────┼─────────┤ │ 2 │李 香 │⒈⒌至⒈⒛│三萬元 │三千二百四十元 │ ├──┼────┼───────┼─────────┼─────────┤ │ 3 │卯○○ │⒒至⒉⒈│二萬二千元 │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 ├──┼────┼───────┼─────────┼─────────┤ │ 4 │C○○ │⒒至⒉⒒│十萬元 │二萬一千八百元 │ ├──┼────┼───────┼─────────┼─────────┤ │ 5 │D○○ │⒒底至⒈底│二萬五千元 │一萬一千六百元 │ ├──┼────┼───────┼─────────┼─────────┤ │ 6 │S○○○│⒒至⒉⒋│二萬元 │一萬五千元 │ ├──┼────┼───────┼─────────┼─────────┤ │ 7 │黃○○ │⒑至⒓底│三萬元 │五千元 │ ├──┼────┼───────┼─────────┼─────────┤ │ 8 │P○○ │⒐底、⒒底│二萬元 │二千四百元 │ ├──┼────┼───────┼─────────┼─────────┤ │ 9 │K○○ │⒒至⒓│一萬元│六千元 │ ├──┼────┼───────┼─────────┼─────────┤ │ │陳銘禮 │⒓至⒈│二萬元 │四千八百元 │ ├──┼────┼───────┼─────────┼─────────┤ │ │乙○○ │⒈⒒至⒉⒑│一萬元 │三千元 │ ├──┼────┼───────┼─────────┼─────────┤ │ │H○○ │⒓⒈至⒉⒖│三萬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 │ ├──┼────┼───────┼─────────┼─────────┤ │ │林志昌 │⒓至⒉⒐│一萬元 │三千五百元 │ ├──┼────┼───────┼─────────┼─────────┤ │ │蔡銹雙 │⒓至⒉⒔│一萬元 │四千五百元 │ ├──┼────┼───────┼─────────┼─────────┤ │ │蔡演成 │⒓至⒉⒐│二萬元 │九千元 │ ├──┼────┼───────┼─────────┼─────────┤ │ │巳○○ │⒒至⒉⒍│一萬五千元 │八千三百六十元 │ ├──┼────┼───────┼─────────┼─────────┤ │ │庚○○ │⒌至⒉⒋│一萬元 │二萬四千元 │ ├──┼────┼───────┼─────────┼─────────┤ │ │亥○○ │⒒⒐至⒉⒎│一萬元 │九千元 │ ├──┼────┼───────┼─────────┼─────────┤ │ │陳明浤 │⒏⒊至⒉⒊│一萬五千元 │七千二百元 │ ├──┼────┼───────┼─────────┼─────────┤ │ │陳聰明 │⒓至⒉⒈│一萬元 │四千五百元 │ ├──┼────┼───────┼─────────┼─────────┤ │ │宇○○ │⒏⒊至⒉⒔│一萬元 │一萬零六百元 │ ├──┼────┼───────┼─────────┼─────────┤ │ │子○○ │⒎⒖至⒉⒑│二萬元 │二萬一千一百元 │ ├──┼────┼───────┼─────────┼─────────┤ │ │O○○ │⒑至⒉⒈│二萬元 │一萬四千四百元 │ ├──┼────┼───────┼─────────┼─────────┤ │ │Q○○ │⒒⒗至⒈│六千元 │三千六百元 │ ├──┼────┼───────┼─────────┼─────────┤ │ │己○○ │⒓至⒉⒑│一萬五千元 │四千二百元 │ ├──┼────┼───────┼─────────┼─────────┤ │ │丙○○ │⒑至⒈⒊│三萬五千元 │二萬二千五百元 │ ├──┼────┼───────┼─────────┼─────────┤ │ │R○○ │⒓至⒉⒒│一萬五千元 │五千八百元 │ ├──┼────┼───────┼─────────┼─────────┤ │ │G○○ │⒈⒘至⒉⒈│一萬五千元 │二千二百五十元 │ ├──┼────┼───────┼─────────┼─────────┤ │ │天○○ │⒌⒚至⒈⒖│一萬五千元 │一萬七千八百元 │ ├──┼────┼───────┼─────────┼─────────┤ │ │辛○○ │⒒⒌至⒉⒌│二萬三千元 │一萬六千元 │ ├──┼────┼───────┼─────────┼─────────┤ │ │地○○ │⒈至⒉⒏│一萬一千元 │一千二百元 │ ├──┼────┼───────┼─────────┼─────────┤ │ │T○○ │⒈至⒉⒍│二萬元 │二千四百元 │ ├──┼────┼───────┼─────────┼─────────┤ │ │B○○ │⒈至⒉⒑│二萬元 │二千四百元 │ ├──┼────┼───────┼─────────┼─────────┤ │ │U○○ │⒈至⒉⒔│二萬元 │二千九百元 │ ├──┼────┼───────┼─────────┼─────────┤ │ │F○○ │⒌至⒎⒐│一萬元 │四千五百元 │ ├──┼────┼───────┼─────────┼─────────┤ │ │申○○ │⒓至⒈⒑│二萬五千元 │三千七百元 │ ├──┼────┼───────┼─────────┼─────────┤ │ │宙○○ │⒓至⒈⒑│一萬元 │一千五百元 │ ├──┼────┼───────┼─────────┼─────────┤ │ │E○○ │⒒⒒至⒓⒕│一萬元 │五千五百元 │ ├──┼────┼───────┼─────────┼─────────┤ │ │甲○○ │⒌至⒎│一萬元 │四千元 │ ├──┼────┼───────┼─────────┼─────────┤ │ │壬○○ │⒎⒛至⒒⒓│一萬五千元 │一萬六千五百元 │ ├──┼────┼───────┼─────────┼─────────┤ │ │酉○○ │⒏⒌至⒒⒋│一萬元 │一萬三千五百元 │ ├──┼────┼───────┼─────────┼─────────┤ │ │J○○ │⒒至⒈⒉│二萬元 │五千七百元 │ ├──┼────┼───────┼─────────┼─────────┤ │ │A○○ │⒒至⒈│一萬八千六百元 │一萬零二百五十元 │ ├──┼────┼───────┼─────────┼─────────┤ │ │M○○ │⒈⒕至⒉⒔│二萬元 │四千八百元 │ ├──┼────┼───────┼─────────┼─────────┤ │ │丁○○ │⒓至⒈⒑│三萬五千元 │一萬零四百元 │ ├──┼────┼───────┼─────────┼─────────┤ │ │未○○ │⒈⒐至⒈│二萬五千元 │三千七百元 │ ├──┼────┼───────┼─────────┼─────────┤ │ │L○○ │⒓至⒉⒐│三萬元 │一萬一千一百元 │ ├──┼────┼───────┼─────────┼─────────┤ │ │W○○ │⒑至⒈│一萬五千元 │一萬一千五百元 │ ├──┼────┼───────┼─────────┼─────────┤ │ │寅○○ │⒎至⒏│三萬五千元 │八千四百元 │ ├──┼────┼───────┼─────────┼─────────┤ │ │I○○ │⒎至⒈│二萬元 │三萬六千元 │ ├──┼────┼───────┼─────────┼─────────┤ │ │丑○○ │⒋至⒓│六萬元 │五萬六千九百元 │ ├──┼────┼───────┼─────────┼─────────┤ │ │戌○○ │⒍⒚至⒓⒚│三萬元 │四萬八千元 │ ├──┼────┼───────┼─────────┼─────────┤ │ │N○○ │⒓⒔至⒈│一萬五千元 │六千一百元 │ ├──┼────┼───────┼─────────┼─────────┤ │ │V○○ │⒈⒒至⒈│二萬元 │二千四百元 │ ├──┼────┼───────┼─────────┼─────────┤ │ │玄○○ │⒓至⒈│一萬元 │三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日 期│被害人│偽造之署押 │電話號碼 │ ├──┼─────┼───┼───┼────────┼─────────┤ │ 1 │東信電訊 │⒒│午○○│午○○署押共三枚│0000000000 │ │ │合約書暨 │ │ │ │ │ │ │服務申請表│ │ │ │ │ ├──┼─────┼───┼───┼────────┼─────────┤ │ 2 │東信電訊 │⒒│P○○│P○○署押共三枚│0000000000 │ │ │合約書暨 │ │ │ │ │ │ │服務申請表│ │ │ │ │ ├──┼─────┼───┼───┼────────┼─────────┤ │ 3 │東信電訊 │⒒│陳銘禮│陳銘禮署押共三枚│0000000000 │ │ │合約書暨 │ │ │ │ │ │ │服務申請表│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 │ 1 │帳冊 │六本│戊○○ │ │ ├──┼─────────┼──┼────┼──────────────┤ │ 2 │空白切結書 │一本│戊○○ │ │ ├──┼─────────┼──┼────┼──────────────┤ │ 3 │空白租賃契約書 │一本│戊○○ │ │ ├──┼─────────┼──┼────┼──────────────┤ │ 4 │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一本│戊○○ │ │ ├──┼─────────┼──┼────┼──────────────┤ │ 5 │空白車輛借用約定承│一本│戊○○ │ │ │ │諾切結書 │ │ │ │ ├──┼─────────┼──┼────┼──────────────┤ │ 6 │空白附條件買賣(分│一本│戊○○ │ │ │ │期付款)保證書 │ │ │ │ ├──┼─────────┼──┼────┼──────────────┤ │ 7 │中古機車分期表 │一張│戊○○ │ │ ├──┼─────────┼──┼────┼──────────────┤ │ 8 │中古價表 │一本│戊○○ │ │ ├──┼─────────┼──┼────┼──────────────┤ │ 9 │換發機車行照通知 │一張│戊○○ │ │ ├──┼─────────┼──┼────┼──────────────┤ │ │印章 │二枚│戊○○ │「日昇機車行」、 │ │ │ ││ │「與正本相符」各乙枚 │ ├──┼─────────┼──┼────┼──────────────┤ │ │名片 │三盒│戊○○ │ │ ├──┼─────────┼──┼────┼──────────────┤ │ │台中縣政府營利事 │一張│戊○○ │ │ │ │業登記證 │ │ │ │ ├──┼─────────┼──┼────┼──────────────┤ │ │機車行照 │一枚│戊○○ │車主「日昇商商行」 │ ├──┼─────────┼──┼────┼──────────────┤ │ │機車買賣合約書、 │各一│戊○○ │契約當事人均為「未○○」 │ │ │租賃契約書 │張 │ │ │ ├──┼─────────┼──┼────┼──────────────┤ │ │重型機器腳踏車駕 │一張│戊○○ │申請人「未○○」 │ │ │駛執照登記申請書 │ │ │ │ ├──┼─────────┼──┼────┼──────────────┤ │ │存摺 │二本│戊○○ │帳戶名:戊○○(土地銀行第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號、第七商業銀行第二六○一 │ │ │ │ │ │00000000之四帳號各 │ │ │ │ │ │乙本) │ ├──┼─────────┼──┼────┼──────────────┤ │ │存摺 │一本│王正一 │帳戶名:王正一(第七商業銀 │ │ │ │ │ │行第00000000000 │ │ │ │ │ │三之一帳號 │ ├──┼─────────┼──┼────┼──────────────┤ │ │機車行照 │三枚│K○○ │車主「K○○」、「來成商行 │ │ │ │ │來成商行│」、「未○○」各乙枚 │ │ │ │ │未○○ │ │ ├──┼─────────┼──┼────┼──────────────┤ │ │印章 │二枚│ │「王正二」、「信豪輪業有限 │ │ │ │ │ │公司林素瑛」各乙枚 │ ├──┼─────────┼──┼────┼──────────────┤ │ │東信電訊合約書暨 │三份│ │詳如附表二所示 │ │ │服務申請表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