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 實 一、丙○○原任職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一一 號,以下簡稱太子公司)北台中營業處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北台中地區小貨車之 銷售營運及業務人員管理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明知太子公司 授權公司人員在銷售小貨車時,最高僅可折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給客戶 ,竟為業績壓力,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銷售如附表所示之五十鈴牌 小貨車時,連續違背其任務,以每輛小貨車折價三萬五千元之售價出售給頂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益公司)之業務員乙○○及楊明勳轉售,致生損害 於太子公司之財產。乙○○及楊明動則以現金、頂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其他 商業往來客票繳納車款,丙○○於經收如附表所示車款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元 後(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二十八萬二千元),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車款侵占入己,另以其子吳泓學及友人許國芳為發票人之支 票交付給公司充作買賣車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丙○○為隱瞞上 開交易之實情,竟又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一至六小貨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印後,變造車主名稱為頂益公司,再交回太子 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及原車主之權益。 二、案經太子公司代表人丁○○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折價三萬五千元之售價銷售太子公司小貨車,及侵占經 收車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有以業績奬 金來補足擅自折價之差額,並未背信,且頂益公司係與太子公司訂有合約之經銷 商,依正常程序係由頂益公司向太子公司購車後再出售給第三人,並以第三人名 義向監理站請領牌照,然因太子公司會計部門為沖抵應收帳款之用,僅接受抬頭 為頂益公司之車主聯,其為符合太子公司內部作業規定,才將車主聯影本之抬頭 更改為頂益公司,並非其故意變造文書云云。然查: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車款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 經被害人太子公司代理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自白 書影本一份、吳泓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許國芳為發票人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如 何給付車款?)我們先付訂金,太子再交車,我們驗收沒問題才付車款,有開票 亦付現金,票有時是客票,我們背書,有時是開公司票,有時付現,有車斗部分 會先付清,沒有車斗部分,會另訂製帆布之類的,會有票期約十五天左右,但都 會在領牌前全部付清」、「(車款部分有無欠太子公司或丙○○?)沒有,都付 清」等語,及證人楊明勳於偵查中證稱:「(車款給付?)大部分拿現金給付, 或開短期的票,票有些是客票,有些是公司票」、「(有無積欠太子公司車款? )沒有」等語,足見被告所經收之如附表所示之車款均為現金、頂益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或其他商業往來客票,被告卻擅自挪用解決自己之貸款債務,此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明顯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縱其嗣後交回吳 泓學、許國芳為發票人之支票充作車款,仍無礙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況上開支 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且依證人許國芳於偵查中證稱:「(你有自己支票借丙 ○○交付給太子公司?)有」、「(何因借票?)丙○○是我以前老長官,當時 就有借票,是借空白支票由丙○○自行去輒票,..丙○○當時只說需要用票, 向我借票,我不疑有他就借票」等語,足徵被告交回前開支票給太子公司僅係掩 飾其侵占車款之犯行而已。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小貨車,係太子公司北台中營 業處業務員己○○銷售給宜善工業有限公司,己○○於收取現金五十一萬八千元 車款後,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則交付吳泓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充作車款,其中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並 未兌現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預約單影本一份、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上開車款亦係由被告所侵占挪用。被告 侵占被害人太子公司之車款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 ㈡、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折價三萬五千元之售價銷售如附表所示小貨車,並將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印後,變造車主名稱為頂益 公司,再交回太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預約單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本各六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業績 奬金補足擅自折價之差額云云,惟被告並未以其業績奬金支付擅自折價之差額, 除據被害人太子公司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原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答辯狀,另陳稱其係借調客 票按公司售價將客票交付公司云云,則既已按公司售價交付客票給公司,則又何 來需補足差額?其前後之供述亦明顯矛盾,顯不足採;被告擅自以折價三萬五千 元之售價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小貨車,顯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太子 公司之財產。復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 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 參照),依太子公司北台中營業處會計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子汽車 有無要求將車主聯抬頭改為頂益公司?)與客戶買賣汽車先寫預約單,我依照預 約單開立發票,憑發票去領牌,車主聯的名稱應該與發票相符,這樣才能銷帳」 、「除了客人特別聲明,所以我們的名字應該都一樣」等語,足見太子公司銷售 汽車時,其預約單之買受人原則上與車主聯之所有人應屬相符,惟買受人本得指 定將汽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於此始會發生買受人與所有人名義不符之情況,然 此於預約單上即可定明,太子公司之會計亦可憑此開據統一發票,當為一般交易 常情,被告未依此途徑辦理,逕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小貨車之車主聯影印後, 變更車主名義為頂益公司,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並將之交回給太子公司, 已有足生損害於原車主之保固與維修等權益及太子公司之危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 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漏引)。 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侵占之款項高達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元,所生之 損害非輕、尚未與被害人太子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售出車輛領牌牌號│ 侵占車款(新台幣) │ 實際領牌之車主 │ ├──┼────────┼──────────┼────────────┤ │㈠、│八G-八八六七號│五十一萬六千元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 │㈡、│八G-七八四五號│四十九萬一千元 │聖強紙器行 │ ├──┼────────┼──────────┼────────────┤ │㈢、│Y七-二四五八號│四十六萬五千元 │信豪企業社 │ ├──┼────────┼──────────┼────────────┤ │㈣、│Y三-O九三六號│五十一萬五千元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㈤、│Y二-五三七九號│四十七萬五千元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㈥、│X九-九四九七號│四十三萬五千元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㈦、│Y二-九一O八號│三十萬元 │宜善工業有限公司 │ ├──┼────────┼──────────┼────────────┤ │㈧、│X九-九四八八號│四十九萬五千元 │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㈨、│八G-七三四五號│四十八萬五千元 │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㈩、│A二-二八三六號│四十七萬五千元 │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八H-二三一九號│四十八萬五千元 │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八H-三九六七號│四十四萬五千元 │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