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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失業中,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號JQO-五九八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街臺中二信前,趁車停於該處之丁○○(起訴書誤載為謝宏儀)於車內休息不備之際,突然開啟右前座車門,驚醒丁○○後,下手搶奪丁○○置於該車右前座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三千元、汽車駕照、健保卡、世華銀行提款卡及甲○○、邱炳進之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民航站仁友公車站牌前,趁於該處等候公車之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丙○○所攜帶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元、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台中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各一張及當票二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乙○○將所搶得之現金悉數花用,部分證件則隨意丟棄。乙○○因另案被通緝,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三十一號住處,為警緝獲,並自其身上起獲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台中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及甲○○、邱炳進之身分證(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丙○○指述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贓物保管收據及上開起獲之證件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失業中,缺錢花用,即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可議,而其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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