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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各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含複寫聯)均沒收。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二○○巷三號三樓其同居女友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內冒刷消費,並偽造甲○○名義簽寫帳單(含複寫聯),表示係甲○○本人確認為該筆消費之意之文書,致各該商店之人員,不疑有他,而同意以刷卡之方式,進行交易,之後並將所簽寫之帳單交還各該商店之人員,供作其向各收單銀行請領費用之用,而以之為行使,均足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之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前後共計冒刷消費五筆,以此詐得不法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三百元。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被告承認盜刷信用卡之切結書及上開信用卡八十七年四至六月之消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含複寫聯),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竊得之甲○○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前後共有七筆,以此詐得不法利益合計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等語,惟經訊之被告僅承認前後共計冒刷消費五筆(如附表),以此詐得不法利益合計八萬八千三百元。經查: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詳閱卷附上開信用卡八十七年四至六月之消費明細表後,均認被告僅有冒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甲○○自承有於上開期間自行持卡至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邸餐廳、公爵庭園飲食店消費(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並無如附表所示以外之持卡冒刷消費情事,原應就此起訴超過附表所示持卡冒刷消費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雖另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業務員接洽,惟乙○○因未任職,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公司領取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業務員提供乙○○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公司業務員陳思惠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乙○○在新濟實業社林恩仲處工作內容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上開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新濟實業社林恩仲名義出具之職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其在上開申報單位任職之職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及乙○○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得門委員黃達政在該合作社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乙○○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二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惟觀該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態樣迥不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達一月餘,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街三九號,向丙○○(即合盛租車商行)租用車號:JGN─○一六號機車一部,租期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每日租金二百四十元,詎被告屆期既不返還機車,亦不續繳租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該機車經其擅自處分後已不知去向。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JGN─○一六號機車原係我所有,我因要向合盛租車商行借二萬二千元,他們說要先將該車過戶給他,每月並向我收八千元之利息,該車仍由我使用,後來在八十八年七月底我去服刑,我託友人陳志明代我還車,但他沒有去還,後來他說車子在九二一地震時壓壞了,我並無侵占該車之意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有租車切結書暨本票附卷為其論據。惟查:JGN─○一六號機車原係被告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過戶予合盛機車租賃商行負責人丙○○,嗣未再辦理過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中監中字第九○○○九八五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再對照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租車切結書及本票所示之簽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則被告在與丙○○簽立上開租車切結書時,該車既仍屬被告所有,何以該租車切結書內卻載明被告係向合盛機車租賃商行租用該車,顯見被告所辯其為向合盛機車租賃商行借款,始應該商行之要求,而將該車過戶一節,堪予採信。依此以觀,被告與合盛機車租賃商行簽立租車切結書之前後,該車均在被告持有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車變賣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被告應僅係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輛延不交還而已,尚乏不法所有之意思;且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就延不交還車輛,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丙○○經本院二次依其戶籍地及告訴狀內載明之地址傳訊,均未能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和解,是被告應無逃避上開債務之意。綜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日    期  冒刷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1    87/04/08  行動家企業有限公司      一萬二千五百元 購物消費
  2    87/04/21  行動家企業有限公司      一萬二千五百元 同右
  3    87/05/01  行動家企業有限公司      一萬八千八百元 同右
  4    87/05/08  伯葛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九千五百元 同右
  5    87/05/20  卓別林服飾店            二萬五千元     同右
  總計金額:八萬八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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