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列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字樣印文叁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二十三號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之 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投資股市失利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連續向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泰瑜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七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向慶豐自 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收取十五萬九千零十四元;向順興機電控制器材行收取八月 份貨款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向宏宜水電行收取八月份貨款三萬一百三十元;向 文程企業社收取林權信所簽發,受款人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 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五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付七月份貨款之 支票一紙;向東佑電機控制有限公司收取,東佑電機控制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 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二十萬六 千四百二十八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用以給 付七月、八月貨款支票二紙。詎甲○○因投資股市失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貨款侵占據為己有,並為順利取得上 開支票票款,於收取上開貨款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凱士士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字樣之方型章一枚,連續蓋於上開三紙支票背面背書,據以向華 僑銀行等銀行提示付款,而侵占該三筆票款,足以生損害於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文程企業社及東佑電機公司。甲○○總計侵占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 款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嗣因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未將凱士士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月份貨款繳回公司,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查詢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侵占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盜刻印章,辯稱:印章並非伊所刻云云,惟查:①、右揭被告侵占之事實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據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侵占明細表一紙、請款單七紙、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彰一信合字第五○四函一紙、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支票影本一紙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華員存字第二七七號函一紙、華 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二紙及華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七紙附卷可稽,被 告右揭侵占貨款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又於 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刻公司的印章去領貨款,我有將部分款項拿去墊在股票 上,而印章我已經丟棄了。」(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一 四三號卷第十五頁),而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亦指稱上開支票三 張背書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字樣之方型章並非公司章,是右揭「凱 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字樣之方型章係被告偽刻並用於在卷附三張支票上背 書,應臻明確。是被告辯稱未有偽刻印章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右揭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於支票上背書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如附表所列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字樣印文叁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刻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印章一枚 ,業經丟棄,此據被告供明,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一、帳號○六九五五之十、票號DA0000000號、發票人林權信、受款人為凱 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二十八萬六 千六百十五元支票背書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一枚。 二、帳號00000000─六、票號CC0000000號、發票人東佑電機控制 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面 金額為二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支票背書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 一枚。 三、帳號00000000─六、票號CC0000000號、發票人東佑電機控制 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票面 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支票背書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一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