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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五號、六二六七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陸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四日某日內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在台中市市○路七十五號七樓「奇芳賓館」七○七室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六公克(毛重)。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單二紙在卷足憑及安非他命○˙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九二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按,玆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並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及本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0、六公克(毛重),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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